(2015)章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继家与霍汝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家,霍如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张继家,男,生于1946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宗贵(张继家之子),男,生于1972年5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男,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霍如州,男,生于1954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蔡淮东,男,章丘明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继家与被告霍如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继家、委托代理人张宗贵、李宝先及被告霍如州、委托代理人蔡淮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家诉称,原被告系章丘市曹范镇南曹范村村民,自198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承包3.12亩苹果园和耕地,2003年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由被告管理,2009年原告找被告要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拒绝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苹果园和耕地共计3.12亩。被告霍如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1年2月,因为原告无人耕种把地退了,南曹范村民委员会将耕地承包给被告的,并不是原告把耕地交给被告的,而是原告将耕地退了,南曹范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的被告,年承包费150元,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从村委会承包的是耕地,不是苹果园,当时苹果树已经得了腐烂病了。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章丘市曹范镇南曹范村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分得3.12亩土地。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02年11月19日,原告儿子张宗贵户口迁至章丘市明水办事处明四居委会,2002年9月4日原告女儿张宗枝因结婚将户口迁至章丘市明水办事处明二居委会,原告另一个女儿张宗美已将户口迁至章丘市明水办事处明四居委会。2001年2月,章丘市曹范镇南曹范村委会将原告的3.12亩土地调整给被告耕种。土地调整后,章丘市委会与被告没有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南曹范村委会的证明、2000、2001年农业税单据、被告提交的南曹范村委会2001年的证明、承包费单据、本院对王振祥调查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1995年分得3.12亩土地,但2001年2月章丘市曹范镇南曹范村委会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予以收回,另行承包给被告。章丘市曹范镇南曹范村委会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处分,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如有纠纷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继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审 判 员 李 广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