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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严宝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宝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宝珍(聋哑人),无业。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向桂彬,宜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宝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双梅、胡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宝珍及指定辩护人覃卓朴,手语翻译向桂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严宝珍在宜昌市港窑路46号佳嘉欢乐购超市内,趁被害人艾某乙不备,盗走其随身背包内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7元)和现金人民币620元。后民警到现场将严宝珍抓获。被盗款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宝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宝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1.现金是在地上捡的,并非从被害人包中某,且也已还给被害人,现金数额是人民币500元,不是人民币620元;2.家中还有老人和7岁的孩子需要照顾,以后不再盗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宝珍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严宝珍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2.严宝珍是聋哑人,有法定从轻情节;3.严宝珍有孩子需要照顾;4.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5.对于起诉指控的现金是否为盗窃款项以及具体数额,请法庭根据证据予以判定。严宝珍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严宝珍在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佳嘉欢乐购超市内,趁被害人艾某乙不备之机,从艾某乙的随身背包内窃得一部苹果iphone5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7元)手机,被艾某乙发现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严宝珍抓获,并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艾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严宝珍到案情况。2.被害人艾某乙的陈述:2015年8月5日,我在佳嘉欢乐购超市购物时,逛到卖饮料区域,突然听到身后有东西掉的声音,我转身看见我的身份证掉在了地上,背包的拉链被拉开,包里的手机和几百元人民币不见了,旁边一名女子很仓促的离开了,因为当时整个饮料区只有我与那名女子,我就断定是她将我的财物偷走了,我拉住她质问是不是偷了我的东西,她准备走,超市的工作人员帮我将她拦下并要求她去看监控,她没有跟我去,将偷我的钱和手机藏起来,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我在纸箱下面找到女子藏的钱,这时,该女子跑上来将我手中的现金夺了过去,并跟我比划了几下准备走,超市工作人员将女子拦住,我让她至少还我500元,她分二次将钱给我,一次给我300元,一次又拿出200元给我。我报警后,警察将女子带回派出所,手机也还给了我。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9时许,在佳嘉欢乐购超市上班时,目睹艾某乙抓住严宝珍让其归还被盗钱物,后闫某在带艾某乙去看超市监控时,看见严宝珍将钱藏在矿泉水箱子下面;证人艾某甲清(艾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9时许,艾某乙在佳嘉欢乐购超市被盗现金人民币600元和手机1部。4.宜昌市佳嘉欢乐购超市的监控录像,证明严宝珍从艾某乙的背包中某手机,藏匿和归还现金与手机的情况。5.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认定字(2015)2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将被盗赃物发还艾某乙的情况。7.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12)黄浦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90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资料信息,证明严宝珍有犯罪前科。8.被告人严宝珍的供述:2015年8月5日上午我在超市买水喝时,看见一个女孩的钱掉在地上,我过去把钱捡起来,发现女孩背的包拉链没拉好,包里还有一部手机,我就悄悄过去把这部手机偷走,我把捡到的钱藏在一个纸箱下面,手机藏在货架的瓶子后面,后来这个女孩把我抓住后,我把钱和手机找到后还给她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宝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严宝珍及其辩护人所提严宝珍是捡拾现金而非盗窃被害人艾某乙现金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能证明严宝珍窃取艾某乙背包内的手机,艾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证言和监控录像能证实严宝珍有藏匿和返还现金的行为,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严宝珍从艾某乙背包中盗窃现金的事实,也不能排除严宝珍捡拾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严宝珍盗窃艾某乙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严宝珍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严宝珍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宝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严宝珍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