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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高某某、高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某,高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3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高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高某、高某某共同商议盗窃面瓜籽。当晚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自家四轮车的车头拖着打瓜机,被告人高某驾驶自家的四轮车拉着高某某共同到林口县青山镇新合村青年沟被害人时某某和畅某某承包的面瓜地里准备盗窃面瓜籽。三被告人到达作案现场后,被告人曹某某发现打瓜机大梁损坏,便打电话让被告人许某某送铁丝修理打瓜机。被告人许某某到达现场后明知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在帮助固定好打瓜机大梁后,仍与三人一起打瓜至次日1时许。四被告人共盗窃面瓜籽16袋,晾干后重量为194.5kg。案发后,经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95.50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9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盗赃物返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许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时某某、畅某某的陈述;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高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高某、许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被告人高某某、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将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均为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侣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