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熊云巧、王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云巧,王绍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成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汝旺,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云巧,女,1983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系中学教师,大学本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王绍友,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曲江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云巧、王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汝旺、被告熊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熊云巧以配偶王绍友经营手机店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熊云巧,共同借款人为王绍友,约定了相应的利率标准和利息计算方式,被告熊云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年即从2010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欠本金98000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应按季支付的利息,经原告敦促后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讼至院,要求被告熊云巧、王绍友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8000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熊云巧辩称,我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但我现在赔不起,我要养小孩、老人。我要求把债务分开,我和王绍友一个分担一点,利息不要计算了。被告王绍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熊云巧向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被告熊云巧、王绍友与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熊云巧,共同借款人为王绍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手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归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向被告熊云巧发放贷款10万元。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熊云巧分别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98000元,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熊云巧均按期偿还利息。2013年3月21日后,被告熊云巧、王绍友未再按约定偿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熊云巧、王绍友未履行偿还义务。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熊云巧、王绍友尚欠贷款本金98000元,利息37758.46元。另查明,被告熊云巧、王绍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经本院(2013)建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云巧与王绍友离婚。2012年8月被告熊云巧调到云南省昭通市工作。上述认定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系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与被告熊云巧、王绍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熊云巧发放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熊云巧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绍友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熊云巧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熊云巧、王绍友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绍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云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8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7758.4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绍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熊云巧、王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王 锟审判员 常 忠 富审判员 沈鹏飞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