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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五路与亚美路路口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赵某遂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说明;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