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104号被告人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3时,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驾驶湘N0ML**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往石羊哨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代远大道时,与前方一教练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滕某某受伤。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告人滕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样检测,酒精含量为16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滕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该机构建议可以对被告人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滕某某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滕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付某某、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科刑时对被告人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滕某某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滕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滕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滕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芬代理审判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谭彩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