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罗平与魏能军、郎宇均、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魏能军,郎宇均,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罗平,男,汉族。被告魏能军,男,汉族。被告郎宇均,男,汉族。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平与被告魏能军、郎宇均、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被告魏能军、郎宇均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魏能军依据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以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平安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5万平方米,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590元,进场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法院管辖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平安区人民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被告魏能军缴纳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被告魏能军也出具了收据。直到2014年6月14日该工程都未实际开工,被告郎宇均以和被告魏能军合伙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至2015年9月被告仍未按协议还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魏能军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第一笔25万元于当月还清,余款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郎宇均、魏能军系合伙人,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因其二被告挂靠于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魏能军以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平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能军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利息(600000元×5%×5.5个月)+(765000元×5%×17个月)=815250元,共计1415250元,后期利息结算到被告把钱还清为止,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郎宇均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魏能军以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平安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各一份,证明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中声明: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雄授权魏能军为其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青海平安南岭华府住宅小区劳务工程招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罗建雄均以承认。3、转款凭证4张、保证金收据2份,证明原告确实把600000元的保证金转账给被告魏能军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1份及约定利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魏能军、郎宇均都认可收取原告定金60万元的事实,并书面承诺还款时间和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5、魏能军与郎宇均工程合伙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和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的事实,证明原告确实把60万元的保证金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及我们计算利息的依据。被告魏能军辩称,我承认收到了原告的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其中30万元是打给了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五工程处的丁见生,但原告所说的利息确实过高;我们当时挂靠在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名下,在与原告签订该《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时盖的章子是我们自己刻的,是拿着第三被告给我们出具的委托书和介绍信刻的平安项目部章子,章子上面是“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平安项目部”,该合同在2014年1月16日签订时,我们也没有给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过,2014年4月6日之前我们将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具出的介绍信和授权书及资质都返还给了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取我们任何的挂靠费也没有参与本案任何的经济往来账目及相关事实,所以,本案中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均由我和郎宇均来承担,与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4月6日之后我们又挂靠在了“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下,将挂靠在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相关合同取消了,也直接通知了本案原告,让原告来更换合同,但原告没来。2014年4月6日,我与郎宇均签订《合同转让书》,将我手中的所以与工程有关的资金以及本案的60万元保证金、合同等全部事宜全部移交给了郎宇均,我退了出来,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魏能军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转让书》,证明2014年4月6日魏能军已经离开公司,将所有的合同事宜及现金全部转让给了朗宇均,之后再发生的事情和魏能军无关;2、青海平安工地收取罗平、余鹏辉工程保证金60万元的去向清单、情况说明4份、银行转账凭条3份、各类账目单据9份,以上证据均证明把60万元保证金中的30万元打到了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五工程处的丁建生的个人账户中。被告郎宇均辩称,2014年1月3日,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五工程处与青海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发包人为青海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五工程处,将南岭华府住宅小区施工图所设计的内容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承包给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五工程处。同日,我们以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平安项目部的名义和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书》,就南岭华府住宅小区施工图所设计的内容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双方联营施工。2014年1月6日,我们以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平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罗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来做南岭华府住宅小区1号、2号楼约5万平方米的劳务,原告也按我方的要求交纳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本来约定的在2014年3月25日开工,但因青海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开不了工,原告罗平要求退还保证金。当时罗平的60万元保证金中的30万元是直接打给了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五工程处的丁见生了,我们有转款凭据,其余的30万元在日常的工程运行的各项开支中都花完了。现在由魏能军负责把拿打给丁见生的30万元追讨回来,余下的30万元我承认的,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郎宇均提交如下证据,向丁建生转款的银行凭证及借条一份,证明这60万元保证金中的30万元由被告魏能军打给了丁建生的事实。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雄辩称,2014年1月,在我的朋友白培林介绍下,给被告魏能军、郎宇均开具了与工程相关的介绍信和委托书,并同意将我单位资质挂靠给魏能军、郎宇均。我开给他们介绍信和委托书是给他们包揽工程的,并没有给他们成立相关的项目部和往外包合同的权利,且他们私刻我公司公章平安项目部的公章并未告知我公司,2014年4月他们把我开具的介绍信和委托书退回来了,说是没有揽到工程,当时我也就没有当回事,直到近期接到法院的通知后我才知道发生了这些事情。所以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给被告魏能军、郎宇均开具了与工程相关的介绍信和委托书,但并没有收取一分钱的挂靠费,且被告魏能军、郎宇均在私刻我公司公章平安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时均未告诉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魏能军、郎宇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魏能军出示的《合同转让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雄在朋友介绍下,同意将本单位资质挂靠给魏能军和郎宇均,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各一份,该《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中声明:“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雄授权魏能军为其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青海平安南岭华府住宅小区劳务工程招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罗建雄均以承认”。后魏能军依该《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刻了“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平安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1月3日,被告魏能军、郎宇均合伙以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上盖有“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平安项目部”的公章,约定将位于青海省平安县南岭华府住宅小区施工图所设计的内容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双方联营施工。2014年1月6日,被告魏能军、郎宇均又以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罗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上也盖有“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平安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将南岭华府住宅小区1号、2号楼约5万平方米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来做,双方还约定了争议管辖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后原告罗平及其合伙人余鹏辉先后分三次将工程保证金60万元汇入被告魏能军账户,被告魏能军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其他原因《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罗平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6月14日,被告郎宇均以和被告魏能军合伙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退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不能超过2014年6月25日,并承诺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息至6月25日止,利息按5%月息计算,共5.5个月利息为16.5万元,如逾期则本息76.5万元作为今后的本金按5%月息计利。2015年9月10日,被告魏能军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9月退还25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但至今分文未退。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当由谁来承担给原告退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魏能军、郎宇均都就双方合伙期间收取原告罗平及其合伙人工程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认可,且双方均给原告出具了退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计息起算日期,但郎宇均承诺利息时并未征得魏能军同意,且计息利率过高,违背法律规定,故利息利率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合法的利息应当由合伙人魏能军、郎宇均共同偿还。虽然被告魏能军、郎宇均当庭表示所有责任由其二人承担,与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但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在《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中声明: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雄授权魏能军为其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青海平安南岭华府住宅小区劳务工程招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罗建雄均以承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委托代理人魏能军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魏能军以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当由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魏能军、郎宇均都承认在私刻“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平安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时均未告知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可不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责任;但该公司极不爱护公司荣誉,随便将公司资质借给他人使用,对代理人在代理期间的代理行为缺乏监督、不闻不问、听之任之持放任态度,故应对代理人在代理期间的代理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能军、郎宇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罗平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止为止,执行时一并结算。被告魏能军、郎宇均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甘肃中雄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能军、郎宇均退款及给付利息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537元,依法减半收取8768.50元由被告魏能军、郎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