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文祥与XX、宋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文祥,宋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史福堂,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亚楠,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单益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毓强,潍坊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祥、原审被告宋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6日,张文祥与XX、宋毓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XX、宋毓强向张文祥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同日,XX、宋毓强给张文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XX、宋毓强向张文祥借现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并由潍坊海汇投资有限公司为XX、宋毓强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张文祥向XX、宋毓强支付借款的数额;二是XX、宋毓强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三是利息计算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文祥主张已经全额支付借款150万元,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4日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张文祥向宋毓强付款10万元;2、2010年7月24日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张文祥向宋毓强付款10万元;3、2010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张文祥通过张瑞清向宋毓强付款10万元;4、2010年8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张文祥通过张瑞清向宋毓强付款13万元;5、2010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张文祥通过张瑞清向宋毓强付款1万元;6、2009年11月30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张文祥通过张瑞清向XX付款8万元;7、2009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张文祥通过张瑞清向XX付款40万元;8、2010年7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张文祥通过张瑞清从银行取款4.9万元后,交付宋毓强;9、2010年7月24日潍坊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张文祥向宋毓强付款10万元;10、2010年3月2日宋毓强给张文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张文祥向宋毓强付款43.1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50万元。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9均不在借款期间内,与本案无关,且证据9仅仅是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实际给付借款;证据10收到条上没有收到人亲笔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宋毓强质证认为:证据10是虚假的,并要求对该证据上的手印是否是宋毓强的进行鉴定,法院根据宋毓强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收到条上捺印较重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张文祥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对该争议焦点,张文祥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是银行存款凭条或者是银行转账凭条,虽然时间并不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但能够证实上述款项已经实际付给XX和宋毓强,而XX和宋毓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来反驳张文祥的主张,故应认定系张文祥向XX和宋毓强支付的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以上9份证据显示张文祥共计向XX和宋毓强付款为102万元。张文祥提供的证据8,显示的是取款凭条,XX和宋毓强否认收到该款,张文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交付,故对张文祥已交付该款项49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文祥提供的证据10上包含“宋毓强”签名在内所有字迹均为打印而成,仅在签名上有一指纹,宋毓强否认该指纹系其本人所按并申请鉴定,但因捺印较重无法鉴定,张文祥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张文祥合计向XX和宋毓强付款为102万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宋毓强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2月23日支款单一份,金额1.6万元,支款事由为代办费;2、2010年2月27日支款单一份,金额4.4万元,支款事由为代办费;3、2010年3月1日支款单一份,金额2万元;4、2010年2月24日转账单笔对账单一份,金额1.6万元,备注处载明系还“利息费用”;5、2010年3月25日支款单一份,金额6万元,支款事由为代办费;6、2010年4月1日支款单一份,金额4万元,支款事由为代理费;7、2010年3月2日支款单一份,金额2万元,支款事由为2号;8、2010年3月10日支款单一份,金额2万元,支款事由为代办费;9、2010年3月9日支款单一份,金额2万元,支款事由为代办费;10、2010年3月2日支款单一份,金额4万元,支款事由为代办费;11、2010年4月4日支款单一份,金额4万元,支款事由为4;12、2010年5月19日支款单一份,金额10万元,支款事由为支付利息,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13、2010年6月25月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2万元,支款事由为支付利息、还款,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14、2010年7月7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12万,支款事由为支付利息、还款,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15、2010年6月25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6万元,支款事由为支付利息、还款,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16、2010年3月25日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金额为6万元,收款人为张瑞清;17、2010年10月5日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金额为8万元,收款人为张瑞清;18、2010年10月9日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张瑞清;19、2010年6月3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6万元,支款事由为支付利息、还款,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2010年6月7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4万元,支款事由为支付利息、还款,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1、2010年8月14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20万元,支款事由为8月份利息、还款;22、2010年9月30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8万元,支款事由为费用;23、2010年10月9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12万元,支款事由为代理费用还款;24、2010年6月8日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金额为6万元,收款人为张瑞清;25、2010年5月11日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金额为12万元,收款人为张瑞清;26、2010年5月1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4万元,支款事由为两个伍拾十万,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7、2010年5月4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4万元,支款事由处空白,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8、2010年5月10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2万元,支款事由处空白,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9、2010年5月10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2万元,支款事由处空白,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30、2010年5月24日支款单一份,金额为10万元,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31、2010年8月5日张文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8月10日前费用伍万元整。张文祥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金额共计3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付款单位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支款单均是其与该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支款事由为代办费的支款单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1明确载明是收到的费用,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宋毓强反驳称代办费、代理费都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借款给公司用了,以公司名义偿还的都是本案的借款。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宋毓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2011年1月11日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收款人张瑞清,金额6万元;2、2011年6月18日活期转账汇款信息一份,收款人张瑞清,金额10万元;3、2011年5月23日款项支出审批单一份,证明宋毓强向张文祥付款10万元;4、2011年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凭证一份,收款人张瑞清,金额8万元;5、2011年5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收款人张瑞清,金额10万元。张文祥质证认为:对于宋毓强提供的该组证据3不予认可,无张文祥或张瑞清签字;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XX对该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对该争议焦点,宋毓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是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备注上载明的是还利息费用,故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该组证据支款单支款事由记载为代办费或代理费或利息、还款的,均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支款单载明付款人为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XX和宋毓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支付的该部分款项系偿还的涉案借款,故该部分款项亦不能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张文祥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无异议,金额共计36万元,故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偿还借款36万元。宋毓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仅仅是一份款项支出审批单,无张文祥签字确认,也无款项支出凭证,故不予认定。张文祥对金额为3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确认偿还34万元。综上合计XX和宋毓强偿还70万元。XX和宋毓强尚欠张文祥借款本金为32万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文祥主张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XX和宋毓强反驳称张文祥的该主张无依据,其借款的给付是小额多次给付,利息都是预先扣除了。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张文祥对借款的发放亦未按照约定而是小额多次发放,故张文祥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6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作出的其他陈述均与本案无关,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XX、宋毓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文祥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文祥负担14300元,XX、宋毓强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宋毓强负担。宣判后,XX不服,上诉称:一、潍坊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投资设立,上诉人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二被告是海汇公司经理,海汇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海汇公司应为借款人,而且,海汇付款的收据上都有原审被告的签字,并且在单位批准人处也签了字,所以,海汇公司的付款76万元都是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海汇公司实际已经还款165万元。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涉及利息的,多数同时还记载着“还款”,所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还利息都应视为还款。三、代办费、代理费是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禁止收取高额利息的规定,用代办费、代理费的名义收款,被上诉人没有为原审被告及海汇公司“代理、代办”什么业务,如果被上诉人主张从事了代理、代办业务,应举证证明,证明代理谁,代办了什么业务,如果不能,以“代理、代办”名义收取的款项都应视为上诉人还款,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代办费的同时,还记载着还款,所谓代办费、代理费都是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文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毓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如何认定。对还款问题,XX、宋毓强在原审中提交了两类证据,一类为银行转款凭证,证实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的还款,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70万元还款,借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类证据是支款单,原审判决均未予支持,其中,对支款单位为潍坊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款项,支款单位在借据中约定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又作为借款人签章,同时,借款人XX、宋毓强又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现借款人主张以单位名义返还借款,出借人张文祥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二借款人所还。对该问题原审判决确定举证责任不当,认定有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XX、宋毓强提交的24份支款单中有7份支款事由记载为支付利息或支付利息、还款,数额为62万元,在张文祥未能举证证实其与XX、宋毓强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返还本案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不是返还本案借款亦无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张文祥与XX、宋毓强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02万,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70万元外,尚有62万元应认定为还款,即二借款人返还的数额已超出了借款数额,故张文祥再要求XX、宋毓强承担还款责任已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对XX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文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共计41600元,均由张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