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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富玉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姜文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姜文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富玉宝。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金一。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姜文翌。原告富玉宝与被告姜文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姜文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玉宝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湖市独山港镇海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振路中发电气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姜文翌驾驶沪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文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并给予误工180日,护理75日,营养60日。被告姜文翌驾驶的沪C×××××微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488.80元;2、被告姜文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相关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医疗费参照医保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请求予以核实。被告姜文翌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文翌没有责任,之所以同意承担次要责任,是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文翌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8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四、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2个半月,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为2个月。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平湖市独山港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底开始在该镇园林管理所二组做临时工,以此说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七、拐杖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拐杖费118元。证据八、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00元。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参照医保进行赔付,其中非医保金额7753.45元应予扣除;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七,系原告自行购买的拐杖,不予认可。被告姜文翌质证认为,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第7条第7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鉴定费属于其他相关费用。第27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和被告姜文翌均无异议。被告姜文翌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文翌垫付原告1000元。原告和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和被告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姜文翌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该证据无经办人员签名,又无用工合同、工资发放等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湖市独山港镇海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振路中发电气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姜文翌驾驶沪C×××××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文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3日及2015年7月6日至同年7月21日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56552.3元,其中被告姜文翌支付1000元。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并给予误工180日,护理75日,营养60日。二被告认可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姜文翌驾驶的沪C×××××轿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56552.3元。各方当事人确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7753.45元。二、护理期限75天,该费用为795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金额为19373元/年*19年*10%=36808.7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五、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六、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该费用为1800元。七、鉴定费:鉴定费实际支出为2000元。八、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其费用为72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原告电动车修理支出200元和支出拐杖费用11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8644元,被告姜文翌已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沪C×××××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644元,各方当事人确认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为7753.45元,本院认定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57576.8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金额为51072.3元,由被中保平湖支公司赔偿40%即20428.92元。被告姜文翌已支付1000元,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应支付部分先予扣除(扣除部分,双方自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富玉宝各项经济损失77005.72元;二、驳回原告富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负担431元,由被告姜文翌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