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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进军、肖美红与周中余、温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肖美红,周中余,温克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03号原告:王进军,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肖美红,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中余,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温克刚,男,成年,务农,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王进军诉被告温克刚、周中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肖美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肖美红、被告温克刚、周中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军、肖美红诉称:原告夫妇在被告周中余承建工地上做工,被告周中余欠到两原告寺庙修建大工工资6230元、包内粉工资1332元。寺庙工作人员被告温克刚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欠款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75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中余辩称:欠条是周中余出具的,差欠工资款6230元属实,但“包内粉148平方、每平方9元,计1332元”字迹系原告自己添加,包内粉面积未测量。工资款需在被告拿到第三批工程款时才能给付,这在出具欠条时已作说明。被告温克刚辩称:周中余差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因原告在寺庙闹事,为保证工程进程,温克刚出具了书面担保手续,只是保证如果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五日要不到钱,温克刚负责帮原告要钱。现工程尚未结束,原告也未向周中余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中余承建巢湖市水泥厂凤凰寺庙修建工程,被告温克刚系凤凰寺人员。原告王进军、肖美红夫妇在被告周中余承建工地上做工,2015年11月9日,被告周中余出具欠条一份给两原告,注明欠到两原告寺庙修建大工工资6230元。后原告自己在被告周中余所出具欠条中加注“包内粉148平方、每平方9元,计1332元”。2015年11月28日,因原告向被告周中余催讨未果,遂找到寺庙,在寺庙工作的人员被告温克刚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注明“欠王进军、肖美红寺庙修建款人工工资共计柒仟伍佰陆拾贰元整(7562元),借支已除,五天内结清”,被告温克刚在担保人栏签字。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欠款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75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担保书等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夫妇在被告周中余所承建工地上做工,提供劳务,被告周中余应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工资款7562元,提供被告周中余所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温克刚所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但本院认为,被告周中余出具欠条载明差欠原告工资款为6230元,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包内粉工资1332元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虽诉称包内粉的面积系多人客观测量得出,但被告周中余当庭未予认可,庭审时,本院也酌定时间让双方在闭庭后规定的合理时间内进行测量,但至今未果,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包内粉工资1332元,证据应属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取得能够确定包内粉工资的相关证据后另行寻求解决途径。二、被告温克刚为本案所涉欠款向两原告提供书面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未明确担保性质,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对被告周中余所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担保合同属从合同性质,故担保范围应为主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范围,就本案而言,被告温克刚仅对被告周中余差欠两原告623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克刚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至于两原告包内粉工资,在本案未得到实质性处理,原告在另行解决此类纠纷时再行行使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进军、肖美红劳务工资欠款6230元;二、被告温克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温克刚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周中余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王进军、肖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进军、肖美红负担5元,被告周中余、温克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