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同为枣强县大营镇鹿屯村村民的马某与金某发生争执,当时在场的村民朱某丙将此事通知了金某的儿子即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与马某的儿子朱某乙、儿媳焦某先后赶到现场,后朱某甲与朱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朱某乙之妻焦某在拉拽朱某甲时被朱某甲用手中砖头将面部打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焦某及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马某、朱某乙、朱某丙、高某、李某、邢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焦某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