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郭祥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郭祥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作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祥巍。委托代理人鲁贤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芹,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0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嘉,被上诉人郭祥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贤辉、李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林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在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郭祥巍在仲裁过程中主张与嘉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且该录音证据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份录音证据在仲裁庭审播放过程中,嘉林公司代理人无法听清楚录音内容;第二,仲裁过程中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其进行鉴定的录音文件创建于2013年1月1日,而其录音内容中讨论的却是2014年发生的事,不符合逻辑,因此,嘉林公司有理由怀疑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第三,通过常理来说,一份完整、有效的录音证据必须有被录音人的身份固定,即证明被录音人就是本案的当事人。郭祥巍仲裁过程中出示的录音证据主张被录音人是闫作琳,但录音内容没有体现闫作琳三个字,也没有明确被录音人叫什么名字。作为提供证据的一方,郭祥巍无法固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任何个人、机构和部门均无权要求嘉林公司或闫作琳配合郭祥巍完善证据,嘉林公司仲裁过程中工作人员费嘉也无权代表闫作琳本人同意配合鉴定。嘉林公司作为郭祥巍的对立方,嘉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任何义务配合郭祥巍去重庆做鉴定,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郭祥巍承担。综上,郭祥巍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嘉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有的一份录音证据,录音时间与录音内容相矛盾,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定,即使经过司法鉴定录音形式是真实完整的,仍不能证明其内容就是真实有效的。仲裁裁决在无有效证据的支持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嘉林公司不应承担郭祥巍差额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鉴定费。郭祥巍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嘉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嘉林公司承担责任,对嘉林公司极不公平。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嘉林公司不应当向郭祥巍支付任何费用,仲裁庭仅依据一份连录音人身份都无法确定的录音证据所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故嘉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嘉林公司不应向郭祥巍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3、嘉林公司不应向郭祥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嘉林公司不应承担仲裁案中司法鉴定费6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祥巍承担。郭祥巍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郭祥巍自2013年2月1日起在嘉林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直至2014年1月19日。在此期间,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郭祥巍在仲裁时提交的录音和嘉林公司的业务联系单均可证明。二、嘉林公司应向郭祥巍支付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部分差额4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查明:郭祥巍称其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与嘉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嘉林公司未与郭祥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郭祥巍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嘉林公司支付郭祥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4560元;3、嘉林公司支付郭祥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00元。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嘉林公司支付郭祥巍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4267.12元;3、嘉林公司支付郭祥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现嘉林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郭祥巍为证明其与嘉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录音及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音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各一份,司法鉴定书载明:委托人系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委托人提交的检材“新科V-39”录音笔内储存的通话录音文件“REC003.WAV”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该录音中是否有闫作琳的声音以及该录音反映的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没有发现该录音文件有修改、剪接、拼凑痕迹,倾向认定该录音文件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关于对是否有闫作琳声音的鉴定,因闫作琳未至重庆配合鉴定,该项鉴定无法完成。郭祥巍提供的录音中有男声1、男声2、女声三人,郭祥巍主张男声1为郭祥巍,男声2为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作琳,录音中男声1提到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作时间,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索要补偿金,男声2予以拒绝。嘉林公司否认男声2为其法定代表人,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费嘉出庭接受质询,称其不能确定录音中是否是其本人的声音,且记不清楚是否与郭祥巍有过该对话。郭祥巍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6400元。郭祥巍另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3日的业务联系单四份,郭祥巍主张业务联系单上有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作琳的签名。嘉林公司不能确认该业务联系单上的签名是否为闫作琳本人所签,并主张该业务联系单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且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郭祥巍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郭祥巍提供的录音及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嘉林公司对该录音有异议,但在仲裁阶段,因嘉林公司原因,该鉴定无法完成,嘉林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认可该录音的证明效力。该录音中提到郭祥巍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在嘉林公司工作,另结合郭祥巍提交的业务联系单,原审认定郭祥巍于2014年2月10日起与嘉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郭祥巍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郭祥巍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嘉林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郭祥巍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嘉林公司未就郭祥巍的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故原审采信郭祥巍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的规定,嘉林公司应支付郭祥巍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67.12元[(1240元-1000元)+(1380元-1000元)×10个月+(1380元-1000元)÷21.75天×13天],对于嘉林公司主张不支付郭祥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嘉林公司应向郭祥巍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郭祥巍主张13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嘉林公司主张不支付郭祥巍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期间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审认为,郭祥巍申请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必要的鉴定,其产生的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而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因嘉林公司对郭祥巍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嘉林公司承担。对于嘉林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6400元,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郭祥巍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祥巍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4267.12元。三、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祥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四、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祥巍鉴定费6400元。五、驳回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嘉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录音时间与录音内容相矛盾,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定,即便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录音形式是真实完整的,但仍不能证明其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务联系单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在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差额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鉴定费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祥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祥巍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嘉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郭祥巍遂提供录音证据以及4张业务联系单证明其主张。虽然嘉林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既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也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委托的录音证据鉴定程序中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致使相关鉴定事项无法完成,嘉林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采信郭祥巍提供的录音证据、业务联系单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郭祥巍的主张,确认其与嘉林公司在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嘉林公司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郭祥巍主张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嘉林公司未提供应当由其持有的工资发放凭证予以反驳,故原审采信郭祥巍的主张,判决嘉林公司支付郭祥巍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67.12元[(1240元-1000元)+(1380元-1000元)×10个月+(1380元-1000元)÷21.75天×13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的规定。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林公司未与郭祥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嘉林公司向郭祥巍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嘉林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差额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鉴定费的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嘉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