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39号原告谢某某,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宋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担负。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