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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王福燕等与王福燕、王少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王福燕,王少鹏,郭春霞,杨小磊,高志华,袁兴金,烟台龙凤翔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负责人李磊,行长。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燕。被告王少鹏。被告郭春霞。被告杨小磊。被告高志华。被告袁兴金。被告烟台龙凤翔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48号主楼601、602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王福燕、被告王少鹏、被告郭春霞、被告杨小磊、被告高志华、被告袁兴金、被告烟台龙凤翔首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为涉案借款业务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刑事责任,并向原告及本院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告知已立骗取贷款案进行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移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