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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房殿久与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殿久,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佰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小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72号原告房殿久,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王坚峰,职务经理。被告呼伦贝尔佰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德陆军,职务经理。被告房小宇,男,3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殿久诉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佰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小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房殿久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房殿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殿久撤回对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佰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小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明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