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玉栋与赖荣金、杜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栋,赖荣金,杜建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786号原告林玉栋,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荣金,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杜建琳,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玉栋与被告赖荣金、杜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水源、李笑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玉栋、被告杜建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荣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栋诉称,被告赖荣金因其妹妹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赖荣金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杜建琳辩称,其无需共同承担本案借款:一、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不清楚;二、借款用途不清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赖荣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荣金与被告杜建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赖荣金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赖荣金。当日,被告赖荣金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赖荣金系以其妹妹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由被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离婚证,以及原告林玉栋、被告杜建琳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系原告林玉栋与被告赖荣金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荣金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赖荣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赖荣金借款用途系其妹妹建房需要资金周转,故该笔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建琳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荣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玉栋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玉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告赖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丽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