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蒲仁贵与谭乾敏、孙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仁贵,谭乾敏,孙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蒲仁贵。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乾敏。被告:孙朝辉。原告蒲仁贵与被告谭乾敏、孙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仁贵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乾敏、孙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仁贵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谭乾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被告谭乾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其中5万元由被告谭乾敏每月偿还9000元,最后一个月还5000元,剩余的10万元被告谭乾敏须于2015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清偿,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被告孙朝辉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谭乾敏支付5万元,并于次日又向其汇付了10万元。此后,被告谭乾敏仅依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8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谭乾敏向原告偿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孙朝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蒲仁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谭乾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朝辉的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谭乾敏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朝辉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帐单,证明被告谭乾敏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谭乾敏、孙朝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谭乾敏、孙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蒲仁贵与被告谭乾敏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乾敏尚欠原告蒲仁贵借款132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谭乾敏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朝辉自愿对被告谭乾敏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朝辉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乾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仁贵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朝辉对被告谭乾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谭乾敏、孙朝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