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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宝利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利,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剩余的刑期,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10时4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六路终点处,被告人张宝利在41路公交车即将要发车,乘客们往上车门处拥挤时,用衣袖挡着手,伸手从被害人李某某右侧后裤兜内窃取一本中国邮政银行存折。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存折价格为人民币一元零五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利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宝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因公安机关对其进刑讯逼供,才承认盗窃,其并没有盗窃存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宝利在延吉市新兴街六路终点处,41路公交车即将要发车乘客们往上车门处拥挤时,用衣袖挡着手,伸手从被害人李某某右侧后裤兜内窃取一本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价格为人民币一元零五分),该存折里存有人民币500元。民警立即上去抓住被告人张宝利胳膊时,张宝利将存折扔在地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宝利作案时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情况反映证实,2015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在兴安大集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拄一根拐棍)行动诡异,民警开始对该男子进行跟踪,一直跟到兴安大集公交车站点处。此男子在公交车站点佯装等侍公交车,41路公交车进入公交站点后,因当时赶集的日子,乘坐公交车的群众较多,该男子紧跟着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老年男子后面,趁很多乘客挤公交车上车不备时,伸手盗窃李某某放在右侧后裤兜内的一本存折。民警立即上去抓住该男子的胳膊时,该男子将存折扔向道边,随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到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被盗存折里存有人民币500元。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宝利盗窃的存折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宝利指认盗窃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价值人民币一元零五分。6、在押人员健康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宝利入所时,自称有结核病、腰间盘突出,除下肢不便外,其他身体状况正常。7、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对张宝利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张宝利供认盗窃的犯罪事实。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我在延吉市新兴街6路终点处乘坐公交车时,在背后民警抓获一名男子,并让李某某下车,随后看到掉在地上的存折是自己的。9、被告人张宝利供述,2015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一个人到兴安大集溜达,在41路公交站点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我先在一辆公交车旁边等乘客上车,一辆41路公交车要发车了,坐车的人很多,也没有排队,都往车上挤,我就跟着一名男子身后一起往公交车上挤的过程中,用衣襟挡着手,伸手从上述男子后裤兜里掏出一本红色存折,我刚掏出存折就被身后的警察抓住了。我一害怕把存折扔在地上了。关于被告人张宝利提出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才承认盗窃的事实,其并没有盗窃存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宝利在侦查阶段的5次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均交代了扒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宝利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延吉市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健康信息表》、而且被告人张宝利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前后一致与本案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宝利的辩解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利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宝利认罪态度不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   恩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   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