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娇娇、张佳双、祝宝阁、刘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娇娇,张佳双,祝宝阁,刘旭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执1号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德伟,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娇娇,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张佳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祝宝阁,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刘旭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娇娇给付欠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815705.98元,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6833‰计算本金1800000.00元所产生之利息,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7726.00元;被执行人张佳双、祝宝阁、刘旭芳以贷款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张娇娇、张佳双、祝宝阁、刘旭芳将贷款时抵押担保的,位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某街北、某路西某小区的X号楼X层X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30111XXX17号,面积为216.11平方米);X号楼X层X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301110XXX66号,面积为216.11平方米);X号楼X层X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30111XXX20号,面积为204.78平方米)和土地证号为满扎国用(2011)第00XXX5号、第00XXX4号、第00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付申请执行人,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娇娇、张佳双、祝宝阁、刘旭芳位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某街北、某路西某小区的X号楼X层XX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30111XXX17号,面积为216.11平方米);X号楼X层X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30111XXX66号,面积为216.11平方米);X号楼X层X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30111XXX20号,面积为204.78平方米)和土地证号为满扎国用(2011)第00XXX5号、第00XXX4号、第00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全部债务。二、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广平审判员 马俊海审判员 董占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旭附相关法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