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吕爱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戴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吕爱琴,戴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爱琴。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忠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爱琴、戴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吕爱琴诉称,请求判令戴忠国、保险公司赔偿吕爱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573.8元(暂定),本案诉讼费由戴忠国、保险公司承担。戴忠国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若同意非医保扣除10%,则商业险一并处理,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40分左右,戴忠国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梅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述地点,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吕爱琴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吕爱琴受伤,车辆损坏。次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当事人戴忠国、吕爱琴双方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戴忠国的过错及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爱琴的过错及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戴忠国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吕爱琴受伤后即被送往当地宣城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生腹内脏器破裂(肝、脾肠系膜大血管破裂)左颧弓及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肠系膜撕裂,左颧弓及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次月16日吕爱琴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带药回家自服,门诊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就诊。吕爱琴住院共计22天,支付医药费20978.3元,戴忠国支付吕爱琴现金1万元。2015年5月25日,经法院委托南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吕爱琴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吕爱琴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吕爱琴受伤前多年与丈夫一起在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7幢29-30号开办经营的郎溪县梅渚镇倪氏建材店内从事建材销售工作。为此,吕爱琴诉请法院要求戴忠国、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2724.3元[医药费20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197元(113.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共计249760.8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3684.8元[儿子7042.8元(23476元/年×2年×30%÷2人)+父18912元(11820元/年×16年×30%÷3人)+母17730元(11820元/年×15年×30%÷3人)],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9077.6元,主张赔偿其中的245637.5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根据证人证言我方酌情认可2000元/月,计算三个月;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因其父母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如按照60%计算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吕爱琴主张的60%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戴忠国与吕爱琴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吕爱琴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戴忠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爱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戴忠国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在吕爱琴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戴忠国按70%的比例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吕爱琴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70%的比例赔偿吕爱琴。吕爱琴计算的护理费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规定的73元/天计算;吕爱琴提供的在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7幢29-30号由其夫妻开办经营的郎溪县梅渚镇倪氏建材店内从事建材销售工作的相关证据,已能充分证实吕爱琴在受伤前从事个体零售业工作,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113.3元/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即100元/天)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吕爱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因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情形必然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吕爱琴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父母系需要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吕爱琴主张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400元;吕爱琴主张的其他项目赔偿的计算方法、计算金额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根据证人证言我方酌情认可2000元/月,计算三个月;对吕爱琴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如按照60%计算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吕爱琴主张的60%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吕爱琴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22724.3元[医药费20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共计249760.8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3684.8元[儿子7042.8元(23476元/年×2年×30%÷2人)+父18912元(11820元/年×16年×30%÷3人)+母17730元(11820元/年×15年×30%÷3人)],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7765.1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242967.0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967.09元[(损失总额297765.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医保外用药费2097.83<医药费20978.3元*10%>)*70%]};戴忠国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1468.48(医药费20978.3元*10%*70%),因戴忠国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已超付了8531.52元,该超付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戴忠国。戴忠国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吕爱琴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吕爱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42967.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爱琴234435.57元,支付戴忠国8531.52元;二、驳回吕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6元,由吕爱琴负担114元、保险公司负担1176元、戴忠国负担120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吕爱琴的父母已达退休年龄,确无劳动能力,原审中吕爱琴仅提供出其家庭结构状况证明,未提供其父母是否有社保、农保、退休金、失地农民补助等收入证明材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爱琴答辩称,当地村委已提供证明,吕爱琴的父母除农村基本医疗保险外,无退休金、失地农民补助等收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对于保险公司所述的收入证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吕爱琴父母有部分收入,也不能免除吕爱琴的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吕爱琴提交了其父母住所地郎溪县梅渚镇周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吕爱琴的父母吕福胜、赵水珍无退休金,无低保,无失地农民补助。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希望法院予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吕爱琴的被扶养人(其父母吕福胜、赵水珍)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吕爱琴的父母是否有收入未予查明。经本院通知,吕爱琴提交了其父母住所地郎溪县梅渚镇周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明确吕爱琴的父母吕福胜、赵水珍无退休金,无低保,无失地农民补助。保险公司虽仍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或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