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7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建华诉林木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林木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505号原告孙建华,女,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林木春,男,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孙建华诉被告林木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木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5年8月借故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的状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既分居生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等状况,本案对此不予认定,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林木春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利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