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秉兴诉李苹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秉兴,李苹,古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275号原告陈秉兴,男,1967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苹,女,1966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古强,男,1971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秉兴诉被告李苹、古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秉兴及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李苹、古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秉兴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苹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境内由邓关方向往富顺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邓关桥头邮政局门前公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车头与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4天出院,出院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了休息12个月的休息证明书。2015年3月22日原告因需做取出内固定手术,按医嘱再次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原告共计垫付了医疗费466.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苹垫付)。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苹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古强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后的医疗费4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90元、误工费98001.12元、自费养老保险费用10504.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8724.52元。被告李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本人愿意承担。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49719.67元、护理费23140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向本人借支的174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古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本人是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被告李苹是借用本人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可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赔偿。原告伤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及误工费等应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合理期限和误工损失日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其实际并未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而从事的是交通运输的服务中介工作,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费养老保险费10504.90元,但该部分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赔付。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苹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境内由邓关方向往富顺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邓关桥头邮政局门前公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车头与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陈秉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秉兴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秉兴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内踝、后踝、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52天好转出院,其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03月22日,原告需取出左三踝内固定,再次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50186.17元,其中被告李苹垫付49719.67元,其余466.5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李苹垫付出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用,并另行借支给原告陈秉兴住院期间生活费用17400元。原告出院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先后十二次向原告开具了休息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共为12个月。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9月0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古强,被告李苹向被告古强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巷某某号附某某号,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沿滩区某某镇某某客运咨询服务中心从事运输服务工作。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后的合理治疗期限和误工损失日一并申请了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0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陈秉兴左内踝、后踝骨折内因定取出术后并左腓骨下段内固定取出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陈秉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为合理的治疗期限。3.陈秉兴误工损失日以246日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对其中1项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第2、3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损失日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生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的天数之和。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关联的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认以15%扣除,即为7527.93元(50186.17元×15%)。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苹驾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故被告李苹应对原告陈秉兴伤后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为被告古强所有,但被告古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苹负责赔偿,但医疗费中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李苹负责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该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为合理的治疗期限,但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过程是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作出的合理安排,且原告实际住院278天(2天+252天+24天)已实际发生,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有故意拖延治疗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治疗期限应以实际治疗天数和为准,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陈秉兴合理治疗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用。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46天,但原告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8天,且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均必定存在误工,故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损失日鉴定为246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确定为278天为宜。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其在沿滩区某某镇某某客运咨询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工作。因其并未从事车运输工作,而是从事的是运输业中的辅助性工作,即售票、接送旅客上下车等,故对原告要求按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全省2014年度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671元赔付;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且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78天,其间的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80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900元(含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497元);原告伤残后的鉴定费3700元,可酌情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承担32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0元;原告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其长期未长期未上班,单位未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为此自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10504.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5018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883.67(32671元/年÷365天×278天)、护理费22240元(278天×80元/天)、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78天×10元/天)、营养费2780元(27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元(原告垫700元-原告应承担500元)、合计155731.84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7527.93元,其余损失费148203.91元,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于被告李苹垫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和医疗费49719.67元,并借支给原告现金17400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中财险富顺支公司向被告李苹支付81831.74元(垫付医疗费49719.67元+垫付护理费22240+借支款17400-自费药费7527.93元),向原告赔偿66372.17元(148203.91元-8183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秉兴赔偿66372.17元,向被告李苹支付81831.74元;二、驳回原告陈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7元,由被告李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主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