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兴梅等与陈立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梅,陈用章,陈立云,陈立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杨兴梅,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原告陈用章,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系杨兴梅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立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陈立荣,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兴梅、陈用章诉被告陈立云、陈立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梅、陈用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正富、被告陈立云、陈立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梅、陈用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8日,被告陈立云砌石埂,占用着原告家的宅基地,我们发现后就去劝说,刚到现场陈立云就拿着撬棍过来把杨兴梅打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开,我们刚返回到家里,被告陈立荣、陈立云拿着撬棍又追到我们家,陈立荣把我们家的门踢开冲进去殴打陈用章,并把陈用章拖到门外场院上抱住,陈立云用撬棍打伤陈用章左膝盖。后杨兴梅到功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151.03元。陈用章到寻甸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301.03元。经云南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杨兴梅医疗费3151.03元、误工费1343元、护理费134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37.03元。二、由被告赔偿陈用章医疗费2301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31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579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立云、陈立荣辩称:被告与二原告系邻居,2015年3月8日上午陈立云拿着撬棍撬坑栽站杆来固定模版,才撬了几下,原告陈用章就来抢撬棍,不允许撬,杨兴梅听到争吵,跑出来从陈立云后面勒住陈立云,导致陈立云无法动弹,手中的撬棍被陈用章抢走,陈用章用刀将陈兴昌、陈立云致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陈立荣损伤为轻微伤。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双方之间根本没有时间发生撕扯,更没有与杨兴梅发生肢体冲突,她的损伤我们不清楚,与我们无关。陈用章的伤是2014年打工过程中造成的,与本次纠纷无任何关联性,请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给陈立荣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兴梅提供功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发票4份、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票3份、病情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功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及到寻甸县医院检查支付了医疗费3151元,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陈用章提供医疗费发票4份、寻甸康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鉴定费发票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实原告陈用章受伤后到寻甸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手外伤,用去医疗费2301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用章目前伤情为轻伤二级,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用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杨兴梅两次住院都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治疗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吻合,对杨兴梅第二次住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陈用章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因其是医治旧伤,鉴定基础是旧伤,对其鉴定结论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的三性不认可,伤情鉴定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杨兴梅的医疗发票及病情证明是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陈用章所提供的医疗发票、伤情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等证据,虽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伤是在这次厮打中造成的,与本案件缺乏关联性,故对其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顺仓证实,自己帮陈立云家做工,陈立云去抢撬棍,陈用章去拿刀,没有看到杨兴梅与被告发生撕扯。2、证人邓稳祥证实,陈用章不准撬坑,杨兴梅就与被告发生撕扯。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对证人所作证言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杨顺仓系二被告侄子,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邓稳祥证实的杨兴梅与二被告撕扯的证言予以采信。3、功山镇卫生院证明1份及x线片1份,证明原告陈用章的伤情系陈旧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功山镇卫生院证明1份及X片1份均证实原告陈用章2014年9月26日到功山镇卫生院行左膝关节X片检查,X片影像显示:左髌骨骨折。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杨兴梅、陈用章系母子关系,被告陈立云、陈立荣系兄弟关系。2015年3月8日陈立云砌埂,双方为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造成杨兴梅受伤。3月8日杨兴梅到功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3月9日至3月19日在功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1天,后要求出院回家休息,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2004.93元,2015年3月27日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照片检查用去门诊费640.3元,2015年3月28日至4月4日在功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505.77元。陈用章于2015年3月8日到功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65.3元,于当日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拍片,用去门诊费用257.3元后,转至寻甸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手外伤。用去治疗费1887.4元,经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用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是否为二被告所致?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陈立云家撬坑栽杆砌埂一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杨兴梅受伤,从事情起因上看双方均未冷静、理智地对撬坑栽杆砌埂一事进行处理,进而发生撕扯。对原告杨兴梅的损害结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也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陈用章左髌骨骨折的损伤虽有医院诊断和鉴定结果,但因功山镇中心卫生院证明2014年9月26日到该院拍X线片检查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此次撕扯无证据证实是谁致伤陈用章左髌骨,其所用去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关于原告杨兴梅的具体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0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误工费869元(住院11天,每天79元),护理费869元(住院11天,每天7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合计5042.93元。对于2015年3月27日的检查费640.3元和28日至4月4日的住院费505.77元,因无医院相关证据证明与此次撕扯有关,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立云、陈立荣共同赔偿原告杨兴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42.93元的70%,即赔偿3530.05元。二,驳回原告杨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陈用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兴梅、陈用章负担165元,被告陈立云、陈立荣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