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与余举占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余举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272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国土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局长。被执行人余举占。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余举占作出的襄区土罚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庆东、人民陪审员熊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申请执行人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强、被执行人余举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23日,襄州国土分局作出襄区土罚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余举占2015年1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襄州区朱集镇上陈村2组土地265.78平方米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余举占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015年11月17日,襄州国土分局依法向余举占送达了限期10日履行义务催告书,但余举占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州国土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举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晓芳审 判 员 韩庆东人民陪审员 熊华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