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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岳学军与熊泽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学军,熊泽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岳学军。被告熊泽利。原告岳学军诉被告熊泽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学军、被告熊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熊遵强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3日归还,被告熊泽利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后熊遵强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份以熊泽利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被告熊泽利承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撤回了起诉。至今被告偿还了43000元,剩余款项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被告辩称:今年秋季借款人熊遵强给我说原告岳学军只给了他41000元,并没有给5万元,但是打的是5万元的条,之后熊遵强家人已经陆陆续续还给了岳学军43000元,款已经还清了,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还多出了2000元,熊遵强让我把这2000元追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熊遵强、熊泽利借我钱的事实,担保人是熊泽利。被告熊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岳学军与被告熊泽利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3日,经熊泽利介绍,熊遵强向原告岳学军借款5万元,并由熊泽利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共6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当天在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协议并交付现金。但借款当天实际交付现金为41000元,扣除了9000元。原告主张该9000元系以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分计算的借款6个月的利息,被告不认可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熊遵强和担保人熊泽利均未归还该款,原告将二人诉至法院,后撤诉。在撤诉后,被告熊泽利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熊遵强借岳学军五万元整于2014年麦收后结清,此债务由熊泽利全全负责收回,并署名“担保人熊泽利”。至2015年秋季,被告熊泽利向原告陆续支付了43000元(熊泽利称该款系熊遵强父亲实际出资的),此后,被告熊泽利以借款当时实际交付现金为41000元为由,不再继续归还已经下余的7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7000元本金,或支付按照月息3分为标准,41000元为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熊遵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熊泽利担保,熊遵强和熊泽利即应承担按时还款的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即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责任,未超出借款保证期间,故担保人熊泽利对该笔借款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此后,至2015年秋季,被告熊泽利照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借款一直在履行,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熊泽利庭审中辩称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应认定熊泽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实际交付现金为41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1000元,非50000元。对于未支付的9000元,原告解释称借款实际约定月息3分,故在交付50000元现金后,熊遵强当场返还其9000元利息(50000元×3%月息×6个月)。被告熊泽利辩称自己并不知道约定利息一事,且扣除9000元也不能说明利息约定就是3分,也可能是一分五或者其他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解释的借款月息3分,计算合理,而出具借款协议和交付现金时熊泽利均在场,其辩称不知道利息一事和实际交付金额为41000元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可认定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熊泽利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应对借款利息也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或支付按照月息3分为标准,41000元为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因为借款本金为41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下余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过高,应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4920元(41000元×2%月息×6个月)。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再计算。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3000元现金,扣除本金41000元之后,已支付利息2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利息2920元(4920元-2000元)。被告熊泽利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泽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20元;二、被告熊泽利在还款之后可以向借款人熊遵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熊泽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