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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张某某,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XX军,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八所,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瑞,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2000年0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小孩,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琐事经常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达3-4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很好,当时原告有癫痫病,我也没有嫌弃他,我认为原告诚实善良,后来我们结婚。我们感情没有什么大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0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争吵发生一些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缺乏沟通,彼此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为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冬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丰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