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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汝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汝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法定代表人韩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野、罗展虹,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汝云。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为与被告庄汝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公司诉称,南都公司系东方润园的物业服务企业,庄汝云系东方润园2幢2单元202室业主。南都公司与东方润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庄汝云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拖欠物业服务费45446.24元,根据协议约定共计产生违约金8057.06元。南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庄汝云支付物业服务费45446.24元。二、庄汝云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8057.0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庄汝云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庄汝云与杭州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庄汝云向杭州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杭州市江干区东方润园2幢2单元202室房屋,上述房屋面积为320.29平方米。2009年3月7日,开发商向庄汝云交付东方润园2幢2单元202室房屋。2013年1月28日,东方润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南都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润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将东方润园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5.10元/㎡·月(已含电梯、水泵运行费、家居智能化及安防系统维护费);业主需在每半年的首月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若业主逾期未予足额缴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用,从次年3月1日起按逾期费用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代缴水电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共同对总表与各户分表用量总和的差额按业主/物业使用人实际使用额占分表用量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每2个月一次结算付清;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东方润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南都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润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将东方润园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5.10元/㎡·月(已含电梯、水泵运行费、家居智能化及安防系统维护费);业主需在每半年的首月全额预付全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若业主逾期未予足额缴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费用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代缴水电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共同对总表与各户分表用量总和的差额按业主/物业使用人实际使用额占分表用量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每2个月一次结算付清;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13日,南都公司向庄汝云寄送了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催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该函件由他人代收。2015年3月3日,南都公司委托律师向庄汝云寄送律师函,催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并要求庄汝云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该函件因“电联多次未接,设置拒接”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都公司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东方润园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东方润园交房手续单、东方润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律师函及EMS邮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东方润园业主委员会与南都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庄汝云及南都公司均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南都公司为东方润园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庄汝云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东方润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5.1元/平方米·月。经计算,南都公司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庄汝云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45446.2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润园物业服务合同》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南都公司主张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南都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限,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从南都公司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律师函中给予的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总额45446.2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022.5元,此后至庄汝云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本院对南都物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汝云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54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庄汝云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22.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以人民币45446.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由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由被告庄汝云负担人民币974元。被告庄汝云应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庄汝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庄汝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若君审 判 员  单婧婧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