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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6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守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守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6436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守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世杰,唐山市丰润区守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守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守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杰及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守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8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向被告供应钢球和钢锻。双方约定,货到后7个工作日结清货款。被告在结算一部分货款之后,尚欠743788元货款不再支付,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74.378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14.8757万元。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属实,是因为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没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长期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球及钢锻,合作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货物后亦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并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788万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欠���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至12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长期协议一份,过磅单四枚、增值税单据八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定承担全额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因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而未给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守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378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9元、保全费4,239元,合计9,858元由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