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袁爱飞与胡才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飞,胡才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袁爱飞。被告:胡才章。原告袁爱飞与被告胡才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袁爱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台天商初字第24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保全措拖。之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及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袁爱飞、被告胡才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袁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才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飞诉称:2015年2月30日,被告胡才章向原告袁爱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0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约定2015年10月份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才章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才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袁爱飞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才章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胡才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份,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胡才章于借条中签字捺印系原告袁爱飞逼迫所致。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袁爱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结婚证书1份。被告胡才章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认为,虽然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署的,指印也是被告本人捺的,但系原告袁爱飞逼迫所致。因第二次开庭,被告胡才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才章曾向原告袁爱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0元,后经结算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载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借条中载明应于2015年10月份还清。之后,被告胡才章仅支付1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才章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才章向原告袁爱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才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0元并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才章辩称,被告胡才章于借条中签字捺印系原告袁爱飞逼迫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才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爱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减半收取2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0元,合计人民币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