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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满继远、满继章、满春娜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满继远,满继章,满春娜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932号原告:张凤兰,女,1937年7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隋军,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继远,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满继章,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住大连普湾新区。被告:满春娜,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张凤兰诉被告满继远、满继章、满春娜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元臣、王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委托代理人隋军、被告满继远、满继章、满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三被告。2008年我丈夫去世。现我年事已高,各种疾病缠身,每月收入仅19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料。现三子女不经常回家探望,使我精神受到伤害。现要求三子女给付生活费、医药费及将来糖尿病的医疗费、保姆费,并要求三子女经常回家探视。被告满继远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及我父亲的身份情况属实。但我认为原告不需要雇佣保姆,如果需要照顾,我可以照顾。每年年底村里会给原告几百元钱及米、面等生活品。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认可。我家庭收入不高,还有两个孩子在上学,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满继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每天收入7、80元,家庭总收入不便透露。被告满春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丈夫每人每月收入1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满明礼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三被告。原告现年78周岁,体弱多病。其丈夫满明礼于2008年去世。2015年8月4日至8月11日原告在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2型糖尿病,3、胆囊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易消化的糖尿病饮食,服用降糖药物,监测血糖变化;2、出院带药:珍宝丸……二甲双胍缓释片……按时服药,控制病情;3、随时复诊。2015年9月17日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在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看病共计花费(个人支付)1499.74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大连中山八一路诊所就诊花费706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益仁堂药房购药花费640元。上述医疗费用张凤兰与满继章、满春娜各承担了一部分。原告每月收入195元,年底所在村里给予其一定的生活慰问金、慰问品。被告满继远表示愿意照顾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2份、相关医疗资料,被告提供的果树承包合同书,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年迈的父母既是道德的约束,也是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年过古稀,身体情况不佳,其病情应当长期服药,其收入不足以支持其基本生活。作为子女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料、物质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原告在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和大连中山八一路诊所的医疗费,共计2205.74元,由于被告满继远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益仁堂药房购药花费640元,由于没有医嘱或医生的处方,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满继章、满春娜各承担了一部分,故该笔费用应由满继远承担三分之一,即735.25元。满继章、满春娜对上述费用不再分担。原告主张的每月医药费300元,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且考虑原告病情的变化,由原告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凭医生处方或医嘱及正规医疗费收据另行诉讼为宜,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及三被告的收入情况,并参考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人每月350元。原告主张的保姆雇佣费用,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保姆护理,且被告满继远表示愿意照料原告,由子女照料父母更符合社会风俗习惯。若三被告均不服侍原告,待需要时可以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另案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保姆雇佣费用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经常回家探望自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居住地距离原告居住地距离并不遥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继远、满继章、满春娜于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凤兰赡养费350元(给付方式: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赡养费);二、被告满继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兰医疗费735.25元;三、被告满继远、满继章、满春娜每人每月至少探视原告张凤兰两次;四、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凤兰负担5元、被告满继远、满继章、满春娜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乔元臣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