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侯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叶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害人高某乙因电动自行车轮胎没气及非机动车道在施工,便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游大道75号电线杆路段处的机动车道内,被告人孙某驾驶驰飞牌电动自行车沿西游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撞到被害人高某乙,致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8日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高某甲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性能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雨天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