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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志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大宇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志,齐齐哈尔市大宇劳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反诉被告)孟凡志。委托代理人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大宇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政。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芬。被告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孟凡志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大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劳务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开发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被告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庆、谢博学,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鑫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政,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志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徐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将其承建的坐落于泰来县泰来镇××××小区××号、××号楼整体的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00元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徐某某又将该小区的××号楼的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人工费标准与10号、13号楼相同。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进场后甲方(被告大宇劳务公司)预付生活费,然后按月按所完成的工程量拨付75%人工费,主体结束后拨至90%人工费,余款待竣工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而徐根富始终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也未按照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为原告方工人提供住宿等生活设施,致使原告为工人租房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共支付租房款445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徐某某对原告所发生的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号、××号、××号楼地上部分施工人工费共计980475.00元,××号、××号基础管道层面积为1018.63平方米,这部分人工费未计算,徐某某说待建设单位确定面积后再算。截止到2013年末,徐某某共支付原告人工费958770.00元,尚欠××号、××号、××号楼地上部分施工人工费21705.00元,××号、××号基础管道层部分人工费34633.42元(34.00元×1018.63平方米),租房费4450.00元,合计人民币60788.42元。扣除沈××(沈×)××号楼代用工6120.00元,徐某某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4668.42元,同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徐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时,徐某某以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协议书,故原告起诉时以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但原告起诉后得知,徐某某实际系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人,故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01年6月并入被告黄桥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黄桥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黄桥建设公司未按规定收回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且其同意原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继续由徐某某使用,所以被告黄桥建设公司应对给付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鑫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大宇劳务公司,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又授权给徐某某负责,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及被告鑫城开发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对给付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宇劳务公司辩称,一、被告大宇劳务公司不欠原告人工费,理由1、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徐某某在签订合同及结算时约定该工程基础管道层面积不计算到给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主张基础管道层面积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号楼、××号楼以及××号楼地上部分人工费尚欠原告21705.00元,该款并未给付给原告;二、原告主张房租款一事,在施工期间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提供住处,原告方没有在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住处居住,另外租房居住,这项费用不应向被告大宇劳务公司主张;三、原告主张利息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不承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城开发公司辩称,被告鑫城开发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施工发包给了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大宇劳务公司,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委托徐根富全权负责施工事宜,一切纠纷与被告鑫城开发公司无关。被告黄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黄桥建设公司在黑龙江省没有承接任何建设工程项目,也未向任何个人及单位发包建设项目。关于本案所涉项目经查系徐某某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相关责任,与被告黄桥建设公司无关。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大宇劳务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孟凡志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反诉原告的钢筋绑线,合计金额为43255.00元。同时,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支付扫尾工程人工费54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48655.00元。扣除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地上部分人工费21705.00元,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26950.00元。反诉被告孟凡志辩称,反诉被告并未使用反诉原告提供的绑线,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反诉被告承包价格中包括绑线在内,实际上也是反诉被告自行购买绑线;二、扫尾工程未经反诉被告同意,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就基础管道层部分应否支付原告孟凡志人工费;2、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孟凡志租房款4450.00元;3、被告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黄桥建设公司应否对人工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反诉被告孟凡志是否使用了反诉原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绑线;5、反诉被告孟凡志应否支付反诉原告大宇劳务公司扫尾工程人工费5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孟凡志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和反诉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1日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小区的××号、××号楼及门市房由原告承包钢筋部分施工;二、建筑面积特别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00元计算人工费,并约定了人工费的给付方式;四、承包价格中包含绑线,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后住宿等生活设施由徐根富提供。同时,徐某某口头承诺原告可以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一、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32.00元计算;二、协议书第七条第11项约定乙方(原告)承包价格中含绑线,材料应该是原告自己提供,但实际施工中原告在被告大宇劳务公司领取绑线,实际是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了绑线,故被告大宇劳务公司主张原告给付绑线款;该协议第七条第5项约定住宿设施甲方(徐某某)提供,徐在原告进场后提供了房屋,但是原告自行出去租房,产生费用原告自行某某负担;三、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徐根富在进行结算时,关于施工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附有一个条件,基础管道层面积根据建设单位结算单确定,同时双方结算时把每平米32.00元变更为34.00元,也就是说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的结算是对原有合同的变更,并且附有条件。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鑫城开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原告工人入场后徐某某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生活设施,原告自行租房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2、2012年11月19日结算单1份,证明徐某某代表被告大宇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该份结算单反映出被告大宇劳务公司与原告已就基础管道层部分的人工费约定了给付方式,只是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给付方式附有条件,但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在之前答辩中所称双方约定基础管道层部分不计算工程款不同,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答辩称基础管道层部分人工费的给付,附有条件为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后再定,以此作为拒不给付原告基础管道层部分人工费的抗辩理由。原告认为该条件不能实现,理由是,原告当时所进行施工的3栋楼房均已交付入住,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截止此时早应对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在与徐某某代表的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表附此条件时预计的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决算时间早以超出,所以应视为此条件不能实现,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应按照每平米34.00元及徐根富在结算表中估算的面积1018.63平方米向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该结算表关于基础管道层面积如何结算双方有明确约定并附有条件,明确约定根据建设单位结算单确定面积,关于基础管道层这一块是否计算面积是否给工程款取决于发包单位的结算单。发包单位进行工程总结算,总结算单中没有包含基础管道层的面积,也就是说按照双方的约定,基础管道层不算面积,不应支付工程费。被告宏宇建筑公司、鑫城开发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证据3、租房协议3份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因租赁房屋支出房租款4450.00元。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抗辩称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没有到庭证实,无法确定房屋租赁协议和收据是房主本人出具,即便存在费用也应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已经提供房屋居住,原告自己出去居住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宏宇建筑公司、鑫城开发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收据5张,证明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绑线是原告孟凡志自己购买的。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抗辩称5张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签署协议时虽然约定绑线是原告孟凡志自己负责,但是实际上原告使用了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钢筋绑线。即使原告存在购买绑线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本案争议的工程。被告宏宇建筑公司、鑫城开发公司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证据5、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泰兴市黄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前后的工商档案,证明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合并后所有的营业执照副本、各种印章和文件报告都已经被注销,被告黄桥建设公司又授权徐根富使用该公章,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宏宇建筑公司、鑫城开发公司对证据5的来源有异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称该组证据来源于其朋友与徐根富另案审理过程中,其朋友的委托代理律师通过工商部门调取的,原告复印后提供本院),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大宇劳务公司为证明其本诉抗辩主张和反诉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1、原告孟凡志承包方式为清包,并且约定绑线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工人由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住宿,如果原告另行租房住,租金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虽约定由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住宿,但徐某某口头承诺过,如果原告到外租房,徐某某同意承担租房费用。合同前部条款对承包方式虽然约定的是清包人工费,但合同后面条款体现出不完全的清包,原告的承包价格当中包含绑线。证据2、2012年11月19日工程结算表,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对基础管道层是否应该计算面积给付工程费做了附有条件的约定,条件是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结算以后在确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出示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和结算表,均没有约定基础管道层不计算人工费。从字面和意思表示理解,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承诺的条件是给原告工程款依据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结算单确定原告施工面积。被告宏宇建筑公司、鑫城开发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证据3、2014年10月13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结算,基础管道层不计算在施工面积内,不结算工程款,根据该清单和原告与徐根富签订的结算表,就基础管道层部分被告大宇劳务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宏宇建筑公司、鑫城开发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价。证据4、2015年10月13日,原告追加被告鑫城开发公司之前,被告鑫城开发公司为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人在施工中由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住宿,如果原告工人不在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住处居住,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认为证明人已被原告追加为被告,该份证据不应采纳,同时该份证明只说明了被告鑫城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不应支付租房款。被告宏宇建筑公司、鑫城开发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4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证据5、证明及证明人沈某某(沈某)、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绑线是由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没有义务无偿向原告提供绑线,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绑线款43255.00元,同时证明工程完工时部分扫尾工程未完成,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因此支出人工费5400.00元。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与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矛盾,工程施工协议书当中约定原告的承包价格中含绑线。如原告使用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绑线,领取过程中应当履行正常的出库手续,应以原告的签字为准,不能依据证人口某某,没有事实依据。证人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完整的陈述事件的经过,证言与事实不符,其称如需进行扫尾,需经原告的同意,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原告的同意。同时证明当中的证明人应当全部到庭接受质证,方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4、5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被告鑫城开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泰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鑫城开发公司就工程款已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结算完毕。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劳动监察部门没有收到关于××××建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但是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是否结算完毕应该出具书面的结算单。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对被告鑫城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孟凡志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徐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徐某某将泰来县泰来镇××××园小区××号、××号楼及门市房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建筑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计算;乙方(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后,住宿等生活设施由徐某某提供;原告承包价格中含绑线。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徐根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乙方(原告)各方面管理达标,保证质量,保证安全,徐根富奖励给原告每平方米2.00元。施工过程中,徐某某又将该小区××号楼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11月19日,经原告与徐某某结算,××号楼建筑面积为6848.76平方米,××号楼建筑面积为5773.82平方米,××号楼建筑面积为12504.92平方米,裙房建筑面积为3710平方米,共计28837.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4.00元计算,上述人工费为980475.00元。同时双方约定10号楼、13号楼基础管道层面积(徐某某初步计算为549.83平方米+468.8平方米),待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后再定,根据建设单位结算单确定面积。工程完工后,徐某某支付原告地上部分人工费958770.00元。同时,施工过程中,沈某某代原告用工产生人工费6120.00元,此款应从徐某某拖欠原告的人工费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徐某某欠原告地上部分人工费15585.00元。就基础管道层面积人工费,原告多次向徐某某索要,徐某某以建设单位就此部分不作为结算面积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人工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及租房款54668.42元,被告宏宇建筑公司、鑫城开发公司、黄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同时查明,泰来县金碧花园小区由被告鑫城开发公司开发,被告鑫城开发公司将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大宇劳务公司,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委托徐根富全权负责施工事宜。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原告孟凡志要求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给付地上部分人工费2170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基础管道层部分人工费,原告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故双方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已对基础管道层面积进行了初步的计算,双方关于“基础管道层面积待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后再定”的约定,因该约定并不明确,且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并未约定基础管道层面积不作为结算面积,且原告已实际施工,故本院对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孟凡志该部分人工费。现原告孟凡志认可被告大宇劳务公司计算的面积,故对该部分面积人工费34633.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6338.42元。扣除原告孟凡志自认沈相国代用工人工费6120.00元,被告大宇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孟凡志人工费50218.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孟凡志主张自2012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9054.37元。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孟凡志要求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给付租房款4450.00元。对此,原告孟凡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同意其租房居住,并同意为其负担该项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孟凡志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就工程款已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结算完毕,故对原告孟凡志要求被告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对人工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孟凡志要求被告黄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被告黄桥建设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徐某某以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黄桥建设公司无关。对此,原告孟凡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桥建设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黄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大宇劳务公司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沈某某证实其使用了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绑线,每次领取时均签字。被告大宇劳务公司诉称原告孟凡志使用了其提供的绑线,但未能出示领取记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关于被告大宇劳务公司要求原告孟凡志支付扫尾工程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宇劳务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孟凡志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大宇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凡志人工费人民币50218.42元,利息9054.37元,合计人民币5927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凡志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大宇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孟凡志给付绑线款及扫尾工程人工费269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00元,由原告孟凡志负担17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大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孟凡志。反诉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大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任 红代理审判员 许 磊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