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邓槐平、肖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邓槐平,肖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47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槐平,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场镇*号。被告:肖小丽,女,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场镇*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邓槐平、肖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碧云、林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槐平、肖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0元用于购房,二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尚雅路8号11栋24层2401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未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3218.02元及利息、罚息;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3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槐平、肖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月,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下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若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的已发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2010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333218.02元及利息、罚息21757.98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尚雅路8号11栋24层24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向被告催收贷款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所委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查询表》、《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该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原告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案中涉案的抵押物已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槐平、肖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33218.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为21757.98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邓槐平、肖小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邓槐平、肖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7300元;三、被告邓槐平、肖小丽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邓槐平、肖小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尚雅路8号11栋24层2401号的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所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邓槐平、肖小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槐平、肖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