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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智涵与被告任如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涵,任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智涵,女,2009年4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茹,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任连(又名任如心),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刘智涵与被告任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茹、被告任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涵诉称:2015年6月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母亲刘茹驾驶的电动车到浮山县第一幼儿园上学,走到文昌小学往南10米左右时与被告任连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随即离开现场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10日在临汾泽华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注意事项为:门诊按时换药、拆线;三个月后复查右股骨正侧位X光片;继续对症处理,患肢适量功能锻炼;复查拍片骨性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医疗费用8606元、输血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营养品费用192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719元、检查费用164元、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上述合计24111元。事后,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不是借口推托就是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原告起诉后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县城已住四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另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汾泽华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2、证人孙XX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任如心撞伤李茹离开现场的事实。当庭证言证明:看到原告及母亲被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撞倒,但不能确定该妇女就是被告。3、证人王荣荣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任如心撞伤李茹离开现场的事实。当庭证言证明:在附近吃饭听见碰撞声,出来看到原告及母亲倒地,但未看见是谁所撞。4、浮山县东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证人石桂英(房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内居住的事实。6、襄汾县晋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李茹的工资收入。7、襄汾县晋商传播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茹停发工资在家照顾女儿的事实。8、浮山县第一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幼儿园接受三年学前教育的事实。9、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用82元。10、临汾泽华医院输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输血费500元。11、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任连辩称:我骑电动车没有和原告的母亲相撞。2015年6月2日早上,我从家里出发骑电动车带孙子陕玉杰去文昌幼儿园上学,路过文昌街,从北向南靠马路右边行驶,行至文昌小学大门南约十几米的地方,忽然听见身后有人叫喊,我便停车搭起撑子,只见后面骑电动车的一妇女滚倒在地,我扶起她,便骑车送孙子上学去了。第三天下午,我照常去幼儿园接孙子回家。不料,那个妇女(后知叫李茹)也在文昌幼儿园,她见我说:我等你好长时间了。又问我“你的孩子好着吗?”我说:“好着哩。”她又说:“我的孩子腿断了”。我说:“你孩子腿断了和我没关系”。当我推电动车和孩子回家时,李如突然拔掉我车上的钥匙,用手抓住我孙子的手,生怕我们跑了。随后跟在我们后边,一直到我家。在家中,一个自称是李如父亲的人说:不管咋,事情在,先到医院看一下娃再说。娃在学校入了保险,也花不了几个钱,你们别怕,认也认不了多少。我说:“不去,当时我车在前面走,你娃的车在后边,这事与我无关。”当时在场的人,有陕国富、任树华。第四天,李如父亲和另一个男人再三要求我们去医院看一下,我还是那句话,不去,不关我的事。在场的人有卫兰业、陕国富、任树华。此事,我的理由是:一、我们行车的方向都是由北向南,靠右行走的,不存在所谓的相撞;二、行车我在前她在后,由于追尾而自己翻车伤了自己人,与我根本没有关系。后来,我儿子怕我生气就同我侄儿一起去和他们理论。事情的经过就是如此,请法庭秉公处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卫兰业、任树华、陕国富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母亲李茹和李茹的父亲在被告任连家找任连时,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的母亲李茹发生相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9中,原告在临汾泽华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检查费票据,由相关医院出具真实可信。证据2、3证人孙XX和证人卫荣荣所出的书面证明与在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出庭陈述说没有看清谁与李茹发生相撞。对证人出庭时的陈述应予采信。证据4、5、8证明原告刘智涵在浮山县城居住至今,证人石桂英(原告的房东)证明、东街居委会证明、浮山县第一幼儿园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居住四年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6、7因没有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劳动保险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由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应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人卫兰业、任树华、卫国富书面证明原告的母亲李茹和李茹的父亲去找被告任连协商原告被撞受伤的事,任连说原告被撞伤的事与任连无关,这与三名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的证言一致,且庭审中任连不承认与李茹发生相撞,对上述三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刘智涵乘坐母亲刘茹驾驶的电动车到浮山县第一幼儿园上学,走到文昌小学往南10米左右时与另一名妇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倒地,导致原告受伤。李茹在查看原告的伤情时,与李茹的电动车相撞的另一电动车驾驶者随即离开。原告被撞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两名证人王荣荣、郭XX给予证明。这两名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证明没有看清李茹的电动车是与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被告在庭审中也不承认原、被告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到浮山医院进行治疗,当时浮山医院医师诊断原告的右股骨骨折。原告当天到临汾泽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164元,医疗费用8608元,输血费用5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浮山县城居住四年。以上事实均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智涵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任连赔偿因其母亲李茹在上学途中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受伤而受到的损失,同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荣荣、郭XX的书面证据,证人的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李茹2015年6月2日早上送原告上学途中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任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致原告受伤,在庭审中二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证明在2015年6月2日上学途中与原告母亲发生相撞的就是被告任连,二证人的书面证据和庭审中的证言不一致,本院对二证人的书面证据不予采信。两名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经过当庭质证,应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也不承认在2015年6月2日送孙子上学途中与原告的母亲李茹发生相撞。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智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已交纳),由原告刘智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龙审 判 员  陈利社人民陪审员  闫卫星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