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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飞达厨房用具商店、龚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飞达厨房用具商店,龚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飞达厨房用具商店。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名都公寓*号楼***号。经营者:陈飞。被告:龚宏杰。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飞达厨房用具商店(以下简称飞达商店)、龚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本院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飞达商店送达,应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商店、龚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飞达商店未偿还借款,被告龚宏杰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飞达商店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16080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龚宏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飞达商店、龚宏杰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7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飞达商店账户。五、借款用途:进五金配件。六、担保情况:被告龚宏杰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26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还本清息。九、尚欠本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16080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飞达商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221120140055792号,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龚宏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8221320130005237号,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达商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龚宏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飞达商店,被告飞达商店取得借款后理应还本付息。被告飞达商店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龚宏杰自愿为被告飞达商店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达商店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飞达厨房用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1608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龚宏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飞达厨房用具商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飞达厨房用具商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黄国元人民陪审员  平奇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