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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987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与丁某某(在逃)等人酒后驾车行至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徐庄村一路段时,被告人孙某无故将徐某乙、门某某骑的摩托车碰倒后,孙某、丁某某下车对徐某乙、门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徐某乙伤情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徐某乙、门海东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门某某陈述,证人宋某、韩某、徐某甲、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玉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