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执字第1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谭枝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枝芳,宋振花,张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字第1642-2号申请执行人谭枝芳。被执行人宋振花。被执行人张连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宋振花、张连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宋振花、张连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宋振花、张连峰共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国际133号车位一个。二、被执行人宋振花、张连峰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宋振花、张连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宋振花、张连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永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