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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洪坤与陈雅莉、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坤,陈雅莉,田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田洪坤,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雅莉,女,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田某,男,199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洪坤与被告陈雅莉、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陈雅莉、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坤诉称,田洪坤与陈雅莉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田某系两人之子。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为田洪坤单位分配的公房。2000年6月,田洪坤买下6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田洪坤一人名下。2010年,陈雅莉称将602室房屋出售后另购新房,因出售需办理相关手续,田洪坤在上班不方便,故先将产权变更登记至陈雅莉名下,以便办理手续。同年5月,田洪坤通过配偶之间的产权变更手续将602室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雅莉。之后,陈雅莉去了外地,回沪后双方即发生了纠纷。2014年6月,田洪坤在与陈雅莉的争吵中得知,陈雅莉已经将6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过户给了田某。随后,陈雅莉便向法院起诉离婚。田洪坤认为,602室房屋属于田洪坤、陈雅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雅莉、田某在田洪坤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6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田某名下,侵害了田洪坤的利益,故田洪坤起诉要求确认陈雅莉与田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6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陈雅莉名下。被告陈雅莉、田某辩称,2010年5月22日,田洪坤与陈雅莉办理602室产权变更登记时,田洪坤在登记申请书上写明将该房屋所占产权份额变更为陈雅莉一人所有。上述内容可以证明田洪坤将6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赠与陈雅莉,该房屋应属于陈雅莉的个人财产。之后陈雅莉将房屋出售给田某与田洪坤无关,田某因经济原因尚未支付房款。不同意田洪坤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田洪坤与陈雅莉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田某。2000年6月30日,田洪坤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602室公有住房产权,产权人登记为田洪坤。2010年5月22日,田洪坤与陈雅莉办理了6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申请书载明,登记种类为配偶之间变更,说明事项栏中田洪坤书写如下内容:田洪坤同意将该套房屋所占的产权份额变更为配偶陈雅莉一人所有。嗣后,6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陈雅莉名下。2014年4月1日,陈雅莉(卖方)与田某(买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602室房屋转让价款为102万元。同月18日,6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田某名下。2014年7月,陈雅莉起诉与田洪坤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1月,田洪坤起诉离婚,2015年8月30日,本院判决田洪坤与陈雅莉离婚,但未对602室房屋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田洪坤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陈雅莉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从形式上看,并非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书或赠与合同;从目的看,该申请书系用于变更产权登记,而非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况且,夫妻财产如何分配也不在房地产登记范畴之内;从内容看,该登记种类是配偶之间变更,如像陈雅莉所述系赠与,房地产交易中心可以办理赠与变更,陈雅莉、田洪坤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办理变更登记。虽然田洪坤在登记申请书上书写“同意将该套房屋所占的产权份额变更为配偶陈雅莉一人所有”,但综合登记申请书的形式、目的、内容看,应为将602室房屋登记至陈雅莉一人名下之意思。6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在田洪坤、陈雅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田洪坤名下变更登记至陈雅莉名下,性质上仍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雅莉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本院不予采纳。陈雅莉未经田洪坤同意,将602室房屋过户给田某,田某系田洪坤、陈雅莉之子,应该清楚602室房屋的状况,陈雅莉、田某转让602室房屋的行为,侵害了田洪坤的利益,田洪坤要求确认陈雅莉与田某就6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被确认无效后,602室房屋应当恢复登记至原权利人陈雅莉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雅莉与被告田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被告陈雅莉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被告陈雅莉、田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