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明治、刘秀芳与梁贵君、王晓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治,刘秀芳,梁贵君,王晓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556号原告:梁明治。原告:刘秀芳。被告:梁贵君。被告:王晓燕。原告梁明治、刘秀芳诉被告梁贵君、王晓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治、刘秀芳与被告梁贵君、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被告梁贵君的父母,梁贵君与王晓燕是夫妻。2010年二原告想购买房屋,但因年龄问题无法贷款,就用二被告的名义贷款购房。同年11月16日,二被告签订了声明,明确了所购买的鸿玮澜山小区的房屋是二原告出资购买只是借用了二被告的名义,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同日,以二被告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大连市金州区凤祥路865号2-2-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2.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63,550元。贷款39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房屋贷款。现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凤祥路865号2-2-2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梁贵君辩称,我父母的陈述属实,该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贷款也是我父母偿还的,在买房时,我与王晓燕已出具了书面声明,声明中已说明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我父母的,我们只是暂时居住,我父母随时可以变更所有权登记和收回房屋。现被告王晓燕私自借钱,法院查封了案涉的房屋,我父母有权要回房屋。被告王晓燕辩称,二原告的陈述属实,该房屋是他们出资购买的,贷款也是他们偿还的,只是借用了我们俩的名义。在买房屋时我是签订了个书面声明,签订声明时主要考虑的是梁贵君的前妻,怕她回来要房子,签订声明时我也没与我父母协商。我的父母曾给二原告5000元,不知道是否是交买房款。现二原告要房子,主要是因为我与梁贵君要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被告梁贵君是二原告的儿子,梁贵君与王晓燕是夫妻。2010年11月16日,二被告与大连鸿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865号13幢2-2-2号房屋。同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书面声明,载明所购房屋是二原告出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借用二被告的名义,二被告暂住该房中,对房屋无买卖、出租和抵押权。房屋的首付款由二原告支付,贷款也由二原告按月偿还。该房屋现有被告王晓燕使用。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案涉的房屋购买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虽然是被告签字办理,但被告已于当日签署了的书面声明中明确载明,所购买的房屋是原告出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声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被告已自认购房贷款也是原告按月偿还,据此,应当认定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865号13幢2-2-2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有权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865号13幢2-2-2号房屋(72.25平方米)归原告梁明治、刘秀芳所有;二、被告梁贵君、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给原告梁明治、刘秀芳。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贵君、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