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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张某,闫某某,陈某,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童家堂,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闫某某、陈某、叶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陈某、叶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并以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某室作为开展非法传销活动的地点。通过网络聊天、招工等名义诱骗他人到该传销地点强制要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期间,逐渐形成以“李某”(另案处理)为主任,负责该传销据点的大小事务。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上级从宁德传销组织调整到三元区崇荣路某室担任该窝点的主任,继续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先后任管家,负责该传销窝点内人员的日常生活、作息、安全管理及掌管房门钥匙和传销人员的手机;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做为该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开展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控制、胁迫新人认可传销并购买传销产品为目的,采取暴力控制、言语威胁、安排引导员长期贴身看管、守夜、限制使用手机和限制活动空间(仅局限卧室和卫生间)等方式,限制被骗进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杨某、潘某某、杜某某、熊某、吴某某、胡某某等人人身自由,强制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6日,被害人杨某被他人骗至三明市三元区,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杨某从车站带至三元区崇荣路某室传销点,被害人杨某察觉到该传销点异常欲离开时被被告人闫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某及蔡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控制。因杨某反抗激烈,蔡某及被告人闫某某用湿毛巾捂住被害人杨某的嘴,被告人陈某、叶某某、丁某某等人按住被害人杨某手脚致其无法动弹,将被害人杨某的手机等随身物品搜走,并通过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杨某留在该传销点内,接受传销授课洗脑。随后,“李某”先后安排被告人陈某、丁某某作为被害人杨某的引导员,对被害人杨某贴身监视看管。2015年2月18日(大年三十)被害人杨某与蔡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被蔡某用手戳眼睛,后被害人杨某联合传销新人共同反抗,被“李某”及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陈某、叶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共同强行按倒在地上,“李某”用湿毛巾捂住被害人杨某的嘴,蔡某用膝盖顶被害人杨某的腋窝,以此惩罚被害人杨某,迫使被害人杨某屈服。2015年3月12日被害人杨某以到广东讨债、贩卖物品后会返回为由逃出该传销窝点,并于3月14日报案至公安机关,3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传销窝点。2.2015年2月16日,被害人潘某某被他人骗至三明市三元区,由被告人叶某某带至三元区崇荣路某室传销点,随即被放倒在地,并被言语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控制、搜身后在该传销点被迫接受传销洗脑,强制要求其购买传销产品。期间,被害人潘某某被被告人闫某某等人扇耳光,且多次被体罚做俯卧撑、上下蹲、蹲墙角等;被告人李某某则作为引导员,对其24小时贴身监管。3.2015年2月2日,被害人杜某某被他人骗至三明市三元区,由被告人叶某某带至三元区崇荣路某室传销点,随即被被告人闫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某及蔡某等人强行控制、搜身后在该传销点被迫接受传销洗脑,被强制要求购买传销产品。被告人丁某某则作为引导员,对其24小时贴身监管。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杜某某被被告人闫某某、陈某、叶某某等人用脚踢,且多次被体罚做俯卧撑、上下蹲、蹲墙角等。4.2015年2月5日,被害人熊某被他人骗至三明市三元区,由被告人叶某某带至三元区崇荣路某室传销点,随即被放倒在地,并被以言语威胁、强行搜身等方式控制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在该传销点被迫接受传销洗脑,被强制要求购买传销产品。被告人李某某则作为引导员,对其24小时贴身监管。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熊某被体罚蹲墙角,因其无法忍受而撞伤头部,造成头部轻微伤。5.2015年2月23日,被害人吴某某被他人骗至三明市三元区,由被告人叶某某带至三元区崇荣路某室传销点,随即被言语威胁、强行搜身等暴力手段控制其人身自由,后在该传销点被迫接受传销洗脑,被强制要求购买传销产品。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新人即被害人杜某某作为其引导员对其进行监管。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等人在三元区崇荣路某室传销点内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体罚。6.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胡某某被他人骗至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某室传销点,即被放倒在地,并被以言语威胁、强行搜身等方式控制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在该传销点被迫接受传销洗脑,被强制要求购买传销产品。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新人即被害人熊某作为其引导员对其进行监管。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闫某某、陈某、叶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三公元刑鉴活字(2015)018号、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潘某某、杜某某、熊某、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闫某某、陈某、叶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闫某某、陈某、叶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为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言语威胁、体罚、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闫某某、陈某、叶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五、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闫某某、陈某、叶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闫某某、陈某、李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为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言语威胁、体罚、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王某某、闫某某、陈某、叶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王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以及坦白等情节进行规范化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某、叶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董克云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