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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克超与陈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克超,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仁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克超诉被告陈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7月14日,被告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11月13日、1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被告陈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超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8万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500万元,尚欠原告90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8万元。被告陈仁强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已经还清,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2011年,当时被告正在创业,而原被告是好朋友,因此,被告就向原告借了9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在被告企业发展起来后,原告就以对外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款。自2013年起,被告先后以网银方式向原告转账567.50万元、银行汇款404.90万元,其中90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外,其余均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孰料,2015年5月20日,原告突然率20余人将被告堵在公司至半夜,反诬被告欠其1,408万元,并以被告家人威胁被告,逼着被告写下欠条,并在几张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事后,被告一是以为空头欠条和几张白纸无用,二也是怕原告的威胁,故未报警。一个星期后,被告得知原告竟在被告签字的白纸上填写了委托付款内容,并因此从被告出售厂房的受让方处划走了厂房出售款中的500万元,被告遂向派出所报案。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完全是勒索和欺诈行为,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借款1,042.90万元。庭审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828.40万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被告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未提供借条,无法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1份,证明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408万元,每月利息2分,利息28万元。被告已归还500万元,尚欠908万元未归还。该结算单是被告本人在同一天写的,一开始只是明确了本金,后来考虑到还有利息的问题,因此让被告将利息部分又写上去了。证据2、借款清单1份,系原告制作的被告每笔借款清单,证明2015年5月20日结算的1,408万元钱款的出处。证据3、2010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双方就欠款结算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钱款19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付清。证据4、2010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钱款7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28日付清。证据5、2011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付清。证据6、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1份,证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对应借款清单第4项。另证明2011年7月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对应借款清单第5项。证据7、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对应借款清单第6项。另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290万元,对应借款清单第7项。还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给被告36万元,对应借款清单第8项。再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转账100万元到某甲公司,该款也是借给被告的。对应借款清单第9项。证据8、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通过朋友陈某甲转账借款给被告100万元,这笔钱原告已经陆续还给陈某甲,现在已经还清,之后陈某甲将借款协议原件给了原告。对应借款清单第10项。证据9、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承诺归还165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原被告购买上海某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名下的土地时,原告共支付了250万元的土地款,事实上原告只应支付85万元,其中165万元是代被告付的。对应借款清单第11项。证据10、2012年8月13日庄某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在购买某乙公司土地时,出售方确认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242万元、逾期利息8万元。这份收据原件在被告处。该证据与证据9结合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土地款165万元的事实。证据11、2009年8月20日借条复印件1份、2009年8月26日借条复印件2份、2009年8月27日借条复印件2份、2009年9月8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证据3、4、5三张欠条是原被告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对未归还部分,通过欠条形式进行了确认。因为重新写了欠条,所以6份借条原件均已还给被告。证据12、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给案外人陈某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陈某乙借款95万元,后连本带利归还100万元。该100万元系被告将钱款付给原告,委托原告还给陈某乙。原告将100万元还给陈某乙后,陈某乙将欠条原件给了原告。证据13、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青浦区徐泾派出所报警后所做的笔录。证明2010年12月9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1,408万元的结算单是在被告报警之后出具的,不存在原告对被告的胁迫。且笔录中被告自认实际欠了原告240万元,不包括利息。这份证据也能证明原告从未欠被告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写的,但这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借款应以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为准。证据2借款清单,应有相关汇款凭证相佐证,借款清单不是证据无法质证。证据3、4、5对应的3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欠条出具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钱款,至今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因此被告不确认这3份欠条的借款。证据6中2011年6月29日的20万元、2011年7月5日的20万元、证据7中2012年3月26日的30万元,被告均已收到,但均系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而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2012年4月29日的290万元,被告收到了,既然原告当庭陈述是借款而不是土地买卖款,与某乙公司无关,那被告确认是借款,在本案中解决后,原告不应在土地买卖纠纷中再主张。2012年11月26日的36万元、2013年1月31日的10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也都是原告给被告的还款。证据8被告确实与陈某甲有债务,但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代为归还债务,被告之前并不知情。如果陈某甲当庭确认100万元是原告归还的被告的欠款,被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这笔款项。证据9和证据10关于2012年8月的250万元,该笔款项是土地款,但本案是民间借贷,在本案中处理这笔款项不合理。如果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也结算土地款,被告也同意。证据11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4、5对应的三份欠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是借款的资金交付凭证,原告提供的并非是交付凭证,即使之前是借条,也应该有资金交付凭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委托原告归还,原告为何支付陈某乙款项与被告无关。该笔款项被告已自行归还,但没有收回欠条。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业银行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转账汇款共计567.50万元。证据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20万元。证据3、记账凭证复印件及支票存根3张,总金额42万元,证明原告欠被告钱款42万元。证据4、支票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出借180万元给原告。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2份、证据6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被告借给原告524.90万元。证据7、银行贷记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给原告120万元。证据8、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上海某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4日付给上海某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98万元,该款是被告归还陈某乙的90万元的借款。某丙公司是陈某乙的公司,他是股东。证据9、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书写委托书,委托郭某某、冯某某向被告讨要欠款。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均已收到。其中,2013年7月5日的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的20万元、2014年1月3日的30万元、2014年5月30日的15万元、2014年9月11日的1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的3万元、2015年5月18日的10万元均系利息。2013年8月19日的395,000元,系应付给建管所的保证金,原告收到被告上述款项后,凑齐82万元,转入某乙公司账户。2014年1月7日的300万元,系原告应得的某乙公司贷款。某乙公司曾贷款4,297万元,后还款50万元,剩余4,247万元。因原告在某乙公司占股30%25,故原告应得贷款1,275万元。其中,扣除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中应由原告承担的680万元,原告还应得59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万元,还剩余29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待结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220万元的本票。但收款人是上海某丁汽车配件厂,当时原告在该厂工作,原告签收本票后,将本票交给了厂里财务,相关款项并未进原告个人账户。证据3原告未拿过支票,原告虽认识支票的签收人缪某,但缪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且三张支票的款项并未进入原告账户。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拿到了四张支票,但并不意味着原告拿到了对应的钱款。支票上没有日期,原告无法回忆被告给支票的原因。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2月21日的2万元系2010年12月9日结算之前的付款,已扣除。2012年7月2日的200万元中,100万元系归还给陈某乙的,其余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120万元收到了,是2010年12月9日的还款,进入了原告个人账户。付款人是上海某戊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上海某己投资有限公司,用途注明是还款,该款是还给原告个人的,某己公司是一人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证据8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无法证明系被告与陈某乙之间的借款。即使是,也无法推翻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日向原告转款200万元,原告在收款当日即向陈某乙转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亦注明系代被告归还借款。证据9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予质证,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于法无悖,但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3、8不予认可,在被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存在长期的钱款往来关系。原告曾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7月5日向被告分别转款20万元、20万元,交易摘要均注明为“借款”;通过光大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4月19日、11月26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向被告(或被告公司)转款30万元、290万元、36万元、100万元。除30万元款项外,其余三笔交易摘要均为“借款”。被告曾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分别为:2013年7月5日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20万元、2014年1月3日30万元、2014年5月30日15万元、2014年9月11日1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3万元、2015年5月18日10万元以及2013年8月19日395,000元、2014年1月7日300万元。曾通过银行柜台及ATM机转账、存款方式向原告转款。分别为:2009年12月21日2万元、2012年4月6日10万元、2012年4月11日40万元、2012年5月17日20万元、2012年6月14日20万元、2012年6月20日12万元、2012年7月2日200万元、2012年7月5日438,000元、2012年7月18日163,000元、2012年9月29日16万元、2012年10月24日9万元、2012年11月9日158,000元。被告还曾通过贷记凭证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付款120万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以收件人的身份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还款220万元。具体为某甲公司本票,收款人为上海某丁汽车配件厂。此外,原告曾于2010年3月2日自被告处签收支票三张、2010年12月9日签收支票一张,四张支票均无出票日期。二、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借款金额共计510万元。借条均表述为“借到朱克超人民币×××万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欠原告260万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陈某乙95万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4万元。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陈爱弟转款100万元,交易摘要为“归还陈仁强借陈某乙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陈某甲借款100万元,约定转账部分以现金补足。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郭某某、冯某某向被告讨要欠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具体内容为:“到2015年5月20日止,陈仁强欠朱克超人民币壹仟肆佰零捌万元,小写(1408万元)。每月利息28万元正,月息2分。以前借款凭证全部作废陈仁强2015.5.20”。其中,“每月利息28万元正,月息2分”及“以前借款凭证全部作废”内容较之其他内容笔迹更深,显示非一次写成。当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原告持该委托书向案外人收取5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关于2012年8月3日朱克超付250万土地转让款事宜,陈仁强如在当日向朱克超支付过款项确切凭证,按实际朱克超支付的款项,由陈仁强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及本金,陈仁强2015.5.20”。三、2015年5月30日,被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称其于2015年5月21日0时19分许已就经济纠纷报过警,要求再陈述一下当时的情况。关于具体情况,被告称:“2011年我与朱克超就青浦区重固镇崧盈路一块土地投资问题展开合作,当日我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中路388弄3号A座向朱克超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用于该投资项目,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还清,当时未约定有关利息问题,也没签署欠款协议。后于2010年12月9日,因我和朱克超之前有过经济欠款问题,他那里有我的两张欠条,一张是200万元人民币,一张是90万元人民币,后来经协商,我和对方签署了一张70万元利息的欠条和一张190万的连本带利的欠条。未过多久,我就还给对方40万人民币,没过几天我又问他借了30万元人民币。后于2011年5月31日朱克超在蟠中路388弄3号A座问我要之前的欠款70万元人民币,我因没钱偿还,对方就要求我要偿还24万元利息,并签订欠条,约定2011年6月付清。2013年1月28日,我又向朱克超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签署借款协议,但对方只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打给我50万元(卡号均不详)。2015年5月18日10时许,朱克超、叶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以及三四个北方人来我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359号公司内,声称我欠对方2500万人民币,我当时并未理睬对方。5月19日一早,朱克超、叶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以及两三位外省市人员来到我公司,还是声称我欠朱克超2500万元人民币,我反驳,朱克超就开始清算之前的欠款,最后他统计出来总共是人民币1408万元,每个月偿还28万元利息,我就和对方发生了言语冲突。之后对方的外省市人员就将我围住,我于2015年5月20日0时许报警,后于5月20日1时30分许,回到公司,将公司大门反锁起来,他们就堵在了公司门口。次日,公司的人员将门打开了,朱克超、金某乙、金某甲、叶某某以及二十多个外省市人员来到我办公室围住我,其中一位外省市人员威胁我说:‘我知道你女儿在哪里读书的,你今天不把欠条写了,你自己看着办!’对方还让我先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后于5月20日19时许,我抵不住压力就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我欠朱克超1408万人民币,且每月偿还28万利息,写完后他们就走了,这几天对方一直有外省市人员在我厂门口问我要钱,我实在受不了,就过来报案了”。在被问及实际欠原告多少钱时,被告回答:“我实际欠他240万,不包括利息”。在被问及有无欠条证明时,被告回答:“有几张有,有几张欠条没了”。在被问及有无支付对方金钱时,被告回答:“我写了一张委托书,内容是我委托买我房子的人来支付朱克超500万人民币。2015年5月26日11时许,买我房子的人通过网银向朱克超转账500万元人民币”。审理中,关于结算单金额1,408万的组成问题,原告称,该金额系被告拖欠的款项及相应利息计算而来。其中,借款本金包括2010年12月9日的260万元、2011年5月31日的24万元、2011年6月29日的20万元、2011年7月5日的20万元、2012年3月26日的30万元、2012年4月19日的290万元、2012年11月26日的36万元、2013年1月31日的100万元、陈某甲的借款100万元以及购买某乙公司土地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165万元。利息均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借款日开始,按月息2%25,实际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其中借款本金1,045万元,利息829.20万。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被告还欠款1,409.2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408万元。关于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甲之间借款事宜以及原告的代还款事宜,陈某甲到庭并在本院接受询问时表示,其只认识原告,当时经原告介绍认识了被告,并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其中80万元系转账,20万元系现金交付。之后原告连本带利归还了156万元。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与其无关,其收到的钱不会还给原告,也不会就该借款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款项,并确认本金为8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28个月,共计124.80万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钱款的交付事实,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大额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可部分证实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借款未还以及未还款的金额。关于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虽辩称该结算单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一方面,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仅能反映出其在同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陈述过与言语威胁有关的内容,该内容是否真实无法通过该笔录进行确认。另一方面,被告5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印证该结算单是在其已就经济纠纷报警之后的当天出具的,这一事实本身无法反映胁迫事实的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知向他人出具债权文书的后果。因此,该结算单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结算单对应的1,408万元金额,即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是否均为民间借贷范畴、能否均在本案中处理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等问题均需分析。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2010年12月9日的两张欠条260万元款项,原告主张系双方对2009年六笔借款的结算,被告则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中,被告均注明“借到”相应款项,故应确认原告已完成相应款项交付义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六笔借款均已全部归还、原告亦未另行主张相关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上述两张2010年的欠条系对2009年六笔借款的结算符合常理。另一方面,被告在公安机关对此亦进行了陈述,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原告陈述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5月31日的24万元,系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原告对此虽未提供钱款交付的依据亦未陈述欠条的形成原因,但基于双方的经济能力及借款习惯,该欠条系因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而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2011年6月29日的20万元、7月5日的20万元、2012年3月26日的30万元、2012年11月26日的36万元、2013年1月31日的100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对此原告虽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但如下文所述,在被告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这一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对被告的还款并无依据,基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时用途均为“借款”等事实,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交付基础系因借款而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关于2012年4月19日的290万元,基于转账用途为“借款”,被告亦同意在借贷关系下处理该款,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被告向陈某甲的借款问题及原被告的代还款问题,在案外人陈某甲到庭确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按本金80万元一并解决上述纠纷,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某乙公司土地款165万元事宜,一方面,原告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进行证明,被告对此亦未予确认,另一方面,该事实涉及双方之间投资某乙公司等其他事宜,无法在民间借贷项下一并处理,故对该款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上述本金合计86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方面,原被告均系商人,被告向原告借入大额款项而不用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其向陈某甲借款时亦约定了借款利息,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在一定程度上可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但原告主张之月息2%25,高于借款时国家有关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1.4%25,并均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利息。按该标准,上述各借款自借款次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总和为6,291,481.11元。本息合计14,891,481.11元。二、关于反诉部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实质要件。民间借贷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除需具备钱款往来事实外,尚需借贷合意的存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大额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原告向被告借贷这一合意,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也未提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其向原告交付的款项均为借贷关系项下的钱款交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钱款之性质:对于网银转账部分,原告对2013年7月5日的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的20万元、2014年1月3日的30万元、2014年5月30日的15万元、2014年9月11日1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3万元、2015年5月18日10万元,均确认收到并认为系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8月19日的39.5万元以及2014年1月7日的3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认为前者系交付给建管所的保证金,后者系其应得的某乙公司贷款,未确认该两笔款项系与本案借款有关情况下,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相应纠纷。对于银行转账部分,原告对2012年4月6日的10万元、2012年4月11日的40万元、2012年5月17日的20万元、2012年6月14日20万元、2012年6月20日12万元、2012年7月5日的43.8万元、2012年7月18日的16.3万元、2012年9月29日的16万元、2012年10月24日的9万元和2013年11月9日的15.8万元,均确认收到,并认为系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7月2日的20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但认为其中100万元已归还给陈某乙,其余100万元为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100万元系原告代被告向陈某乙归还款项,但一方面,原告还款的对象并非陈某乙而是陈爱弟,另一方面,被告明确表示否认委托事实的存在,并主张自己已归还该借款。在此情况下,因该借款关系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陈某乙未到庭确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给陈某乙的债权凭证,本院亦无法处理该借款事宜,本院确认该200万元均应优先抵付本案借款本息。至于原被告与陈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委托还款关系,当事人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于银行转账部分中2009年12月21日的2万元以及2010年12月9日贷记凭证的12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均系2010年12月9日结算之前的付款已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在2009年8月底至9月初之间存在六笔借款之事实,而双方在2010年12月9日对上述六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因此,2万元已结算在2010年12月9日的债务中,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而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务自2010年12月9日起,因此该款不应作为被告已付款予以扣除。同理,2010年12月9日被告通过贷记凭证形式向原告支付的120万元,亦不应作为已付款在本案债务中扣除。对于支票部分,由于原告否认缪某签收的三张支票与己有关,被告对此未提供原告委托缪某向被告收款的依据,故该支票对应之款项本案无法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而对于原告签收的另外四张支票,由于原告否认已对该支票进行入账,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收到上述款项,本案对此亦不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本票部分,原告仅出具了收条签收了本票,收条中注明出票人是某甲公司、收款人是上海某丁汽车配件厂,在原告否认收到本票对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本票对应之款项是否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个人,对该签收本票事宜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14,891,481.11元,扣除原告自被告处收取的利息6,309,000元、结算单出具后另行收取的5,000,000元,相互抵扣后,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3,582,48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朱克超借款3,582,481.11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仁强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360元,由原告朱克超负担40,360元,被告陈仁强负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504元,减半收取65,752元,由反诉原告陈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