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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卢某用工具撬开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安居小区C23栋1单元303号房的房门,趁房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放在其卧室衣柜抽屉一铁盒内的现金3800元以及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金项链等物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卢某用工具撬开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安居小区C23栋1单元303号房的房门,趁房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放在其卧室衣柜抽屉一铁盒内的��金3800元以及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金项链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