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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郭云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云朋(曾用名:郭小明),男,1984年9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云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云朋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云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6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郭云朋于2004年5月31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案发时已被注销,其所驾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云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后驾驶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1220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民警云某某、翟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牟县公安局狼城岗派出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云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云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