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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王学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学峰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街满世尚都小区C2号楼2单元646号房屋(产权证号xxxx**)予以查封。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学峰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街满世尚都小区C2号楼2单元646号房屋(产权证号xxx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