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西信丰某委员会与信丰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信丰某委员会,信丰某公司,肖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江西信丰某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丰某公司。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江西信丰某委员会会与被告信丰某公司、肖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支持江西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优化企业融资环境,甲方江西省某厅及江西某委员会、乙方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丙方江西信丰某委员会签订《“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1日,江西信丰某委员会财园通质字00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前述协议约定在工业园区内的中小企业向中国某银行的贷款由财政保证金担保。为此,江西省某厅及江西某委员会指定的下辖企业即江西某投资管理公司及江西信丰某委员会均协议约定在中国某银行存入了相应保证金,被告信丰某公司系江西信丰的企业,2013年12月20日,被告信丰某公司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并签订了2013年信丰(小)贷字第2-0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担保方式为江西某投资管理公司、江西信丰某委员会依上述协议的保证金担保,同时由被告肖某某、黄某某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依约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信丰某公司发放前述贷款17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信丰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为此��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依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从江西信丰某委员会的保证金中扣划704729.34元、江西财政投资管理公司的保证金中扣划486479.67元用于清偿被告信丰某公司的贷款。至此,被告信丰某公司向中国工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191209.01元由江西信丰某委员会、江西某投资管理公司代偿完毕。综上所述,江西信丰某委员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信丰某公司承担了704729.34元的代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江西信丰某委员会有权向被告信丰某公司追偿;同时,被告肖某某、黄某某作为被告信丰某公司的共同保证人之一,本应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江西省信丰某委员会及江西某投资管理公司的代偿致使其未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承担责任,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应与被告信丰某公司向原告江西信丰某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信丰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704729.34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出没无常还清日止;2、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信丰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被告肖某某、黄某某的结婚证件各1份;2、《“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各1份;3、《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4、代偿证明1份。被告信丰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向被告肖某某、黄某某追偿无法律依据,被告肖某某、黄某某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肖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信丰某公司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170万元,原告江西信丰某委员会和江西某投资管理公司为此债务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提供了保证金质押,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信丰某公司借款到期无力清偿,根据原告江西信丰某委员会以及江西某投资管理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实现了质押,原告及江西某投资管理公司已代债务人信丰某公司清偿了全部债务。本案是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债务的保证人肖某某、黄某某仅对原告及江西某投资管理公司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及江西某投资管理公司已质押担保了全部债权,已为债务人信丰某公司清偿了全部债务,主债权已经消灭,被告肖某某、黄某某无需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质押人的原告向被告肖某某、黄某某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本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为支持江西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优化企业融资环境,根据《江西省工业园区企业“财园通”融资试点办法》,2013年12月3日,江西省某厅、江西省某委员会作为甲方,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作为乙方,与江西信丰某委员会的乙方签订《“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及乙方存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保证金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向省内中小微企业发放扶持中小微企业在任一时间上达到财政保证金的贷款质押担保。2013年12月21日,由原告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出质人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与江西信丰某委员会内的企业签订的所有适用于本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授信业务合同主债权质押担保。被告信丰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在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肖某某,系自然人独资企业。2013年12月20日,贷款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被告信丰某公司���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借款170万元给被告信丰某公司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满归还本金,担保方式为财政保证金质押加担保人保证担保。同日,债权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保证人的被告肖某某、黄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肖某某、黄某某为被告信丰某公司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贷款人民币170万元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向被告信丰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贷款到期的2015年1月29日,被告未能归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贷款本金1179091.14元,贷款利息12117.87元。2015年1月30日,中国某银行股份限公司��丰支行依《“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扣划了江西某投资管理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86479.67元,扣划了原告保证金人民币704729.34元,用于被告信丰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信丰某委员会作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贷款被告信丰某公司主债权的质押保证人,在代为被告信丰某公司贷款承担人代偿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信丰某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信丰某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被告肖某某、黄某某虽然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在主债权消失后,无须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信丰某公司系被告肖某某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肖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其经营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被告肖��某及作为被告肖某某妻子的被告黄某某,应当对公司欠原告江西信丰某委员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信丰某公司归还垫付款以及要求被告肖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西信丰某委员会垫付款人民币704729.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信丰某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0元,由被告信丰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花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