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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和刘某(另案处理)在邓州市仲景路与穰城路交叉口附近的金水网吧门前,盗走一辆125型大架子红色摩托车,后通过张某某(已判刑)联系王某某(已判刑),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的亲戚候某某(已判刑),。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90元。案发后,摩托车起出退还被害人。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某、刘某、吴某(另案处理)到邓州市城区雷锋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陈湾居委会张某某家,翻墙进入张家盗取现金几十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赃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