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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鲁德宏与刘三宝、汪金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德宏,刘三宝,汪金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095号原告:鲁德宏,男。委托代理人:唐平,宣城市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三宝,男。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兰,女。原告鲁德宏诉被告刘三宝、汪金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被告刘三宝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德宏诉称:刘三宝、汪金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鲁德宏与刘三宝拟合作以案外人郭广的名义开发古泉广场项目并参与竞拍。2013年11月1日,郭广成功竞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鲁德宏出资300万元,刘三宝出资160万元至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分局。鲁德宏与刘三宝因古泉大道未能修建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分局协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分局退还200万元。2015年4月24日,刘三宝未经同意便取走占用全部退款,次日,鲁德宏与刘三宝达成协议,约定刘三宝于2015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2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鲁德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鲁德宏身份证、刘三宝、汪金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通知单、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德宏与刘三宝合伙以郭广名义竞得古泉镇境内一国有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及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前,在刘三宝、汪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协议书及欠条复印件各1份,一是证明鲁德宏与刘三宝合作开发古泉镇广场项目,鲁德宏共投入300万元,解除出让合同后宣州区国土分局退还的200万元被刘三宝占用,经清算,刘三宝欠原告合作款120万元的事实;二是证明刘三宝没有按清算协议于2015年6月25日前给付原告欠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的事实(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刘三宝辩称:鲁德宏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有异议。鲁德宏共投资300万元,刘三宝投资160万元,因为该土地被相关部门收回,退还鲁德宏与刘三宝缴纳的土地出让金460万元,目前只给付了200万元,应当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来分配先期得到的200万元,其余部分应等到剩余260万元到账后再进行分配。刘三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汪金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刘三宝对鲁德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鲁德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鲁德宏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刘三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三宝、汪金兰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日,鲁德宏、刘三宝合伙以他人名义竞拍土地进行开发,由鲁德宏出资300万元,刘三宝出资160万元。项目中止后,刘三宝于2015年4月24日获得项目退款200万元。2015年4月25日,鲁德宏、刘三宝就退款200万元达成协议:刘三宝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鲁德宏120万元,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中,本院依据鲁德宏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1、冻结被告刘三宝在安徽路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33万元,冻结期限三年;2、查封被告汪金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房屋,查封期限三年;3、查封被告汪金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门面房,查封期限三年。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刘三宝在宣城市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鲁德宏、刘三宝合伙进行项目开发,协商中止项目后,就合伙财产达成分配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签字后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刘三宝于签字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鲁德宏12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约定期限届满,刘三宝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鲁德宏请求刘三宝支付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德宏请求刘三宝支付逾期利息,以120万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鲁德宏请求汪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200万元退款于2015年4月24日被刘三宝获得,此时刘三宝与汪金兰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即债务没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德宏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鲁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14元,由原告鲁德宏负担414元,被告刘三宝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结阳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