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季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2016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季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承建长岭县林业局工程,期间被告将刮大白、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我。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程款8972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9725元及利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承建长岭县林业局工程期间,将林业局外墙涂料、刮大白、广太玻璃钢管厂外墙涂料、刮大白发包给原告,工程款89725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9725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条、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季某某欠款人民币897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