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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侯某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武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6日补办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生育女儿武某某1,现年10岁,2006年生育男孩武某某2,现年9岁。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间感情不好。再加上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原告曾经两次起诉,后经人劝说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于2015年8月离家至今分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打过原告。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举办婚礼时间、登记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分居时间均属实。双方虽然有过矛盾,但家庭矛盾都难以避免。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也是保证改正错误,劝说原告回家继续过日子。双方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武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6日补办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生育女儿武某某1,现年10岁,2006年生育男孩武某某2,现年9岁。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为夫妻是一种缘分,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平等相处。遇事互相沟通,切不可有大男子主义思想,更不能实施家暴。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被告也有改正错误、继续生活的愿望,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高存玲人民陪审员  邓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