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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2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镇XX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12月1日分别经安乡县公安局及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鄂10-416**大中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为980kg)载重10240kg的红砖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302安乡县安全乡恒丰村16组路段时,遇该路段砍伐树木,邹某某为避开堆在公路右侧的树木,便向公路左侧打方向盘,因未注意前方路面行人状况,将正在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被交警带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0日,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429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湖北省公安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邹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还有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